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原告 李秀玉 被告 黃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且有意結成連理,民國94年1月28日被告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汽車(下簡稱系爭汽車)贈與原告,並登記予原告名下,兩造遂於同年5月7日訂立婚約,然被告於訂婚後稍不如意,輒拍案怒駡,甚至對原告拳腳相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4號偵查起訴,兩造交惡已無結為連理必要。兩造關係尚未決裂前即97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佯稱欲借用系爭車輛,原告將該車開至新竹市○○路○○○巷○○號被告住處,交予被告使用,迄今多次催促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同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4號偵查,原告顧及雙方仍為未婚夫妻,只要被告返還車輛,原告即不追究,該案不起訴後,被告仍不返還該車,迄今仍占為己用,且交通違規罰單需由原告繳付,該車逾檢驗期限已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籍,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雙方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對系爭車輛,顯為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有說要贈送給原告,系爭汽車貸款由原告共繳納67、68萬元。車子剛買來的時候都是原告在使用,但每天接被告兒子上下學,97年9月之後就都是被告在使用。訂婚被告除了車子,還送給原告鑽戒、金飾,鑽戒原告已經還給被告了,金飾原告也賣掉錢還給被告了。原告希望被告把67、8萬元返還原告,還有稅單、罰單繳清,原告就可以將車子過戶給被告。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車子是被告出資購買的,沒有返還原告必要。買車當時有幫朋友作保人,因為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怕會被查扣,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94年訂婚,是買車以後才訂婚,被告買車子沒有要送給原告,買車是因為被告原來的車子舊了。車子是被告拿去貸款的,後來原告把貸款餘額還掉,原告總共付了67、8萬元,但是錢有些是原告的,因為訂婚之後原告住在被告家兩年,且每個月被告跟拿5萬元,原告曾透過朋友說要把車子還被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原為未婚夫妻關係,系爭汽車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登記原告名下,系爭汽車曾由原告繳納67、8萬元貸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汽車是否被告贈與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汽車是否被告贈與原告?⒈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
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520號裁判意旨參照)。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與李秀玉係未婚夫妻所以將車
子登記在李秀玉名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是買車以後才訂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李秀玉於偵訊陳稱:車款由黃志謙全額支付,他在訂婚前,買了這部車子,就登記在我名下,我就認為這是訂婚禮物,是黃志謙自己說要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
他有車子要送給我,訂婚他除了車子還送給我鑽戒、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由上以觀,足認被告因與原告訂婚而贈與系爭汽車予原告,並將系爭汽車登記原告名下,及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辯稱並未贈與系爭汽車予原告云云,不足為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是否有理由?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曾透過朋友說要把車子還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於偵訊中則稱:李秀玉車子證件、資料,在98年8月20多日,拿到我朋友那邊透過我朋友轉交給我,要我辦理過戶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反面)。
原告於偵查中則陳述:關於車子所有資料我拿去他朋友,是因為黃志謙透過朋友跟我要求,要我把車子所有資料還給他,黃志謙就不會來找我麻煩,所以我說可以,甚至說可以把車子過戶給他,他還跟我要車子操作手冊,我也說操作手冊在車子內。我跑去竹東華南銀行問, 襄理 跟我說車子已經是銀行財產,車子不能動,也無法過戶或註銷,銀行說要把房子貸款利息全部繳清才能過戶,現在銀行說房子正在三拍。
97年9月,當時因為我們是未婚夫妻,他說他要開,我將車子開到他家,將車子交給他,那時是我自願交車子給他,但是後來,黃志謙開這部車違規的罰單都寄到我家,要我去繳,所以我才告他侵占該輛汽車,因為我認為車子已經還給他了,為何還要造成我生活上困擾。我是想要把車過戶還給黃志謙,不過因有民事問題所以一直無法過戶,導致現在違規罰單都寄給我,結婚的東西包括該輛車子,如果黃志謙都要拿回去,他都可拿回去,我沒有意見,但是我作保的民事部分希望解決。我幫他作保,造成我的財產帳戶現在都被凍結,但是因為我是車子所有權人,我也無法將車子過戶給他過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873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鑽戒我已經還給他了,金飾我也賣掉錢還給他了。我希望他把67、8萬元還我,還有稅單、罰單繳清,我就可以將車子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兩造嗣後發生糾紛後,原告已將訂婚之物品包含金飾、鑽戒返還被告,且原告亦認已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僅因該車另有債務等問題無法辦理過戶。依前開說明,系爭汽車既已於97年9月間由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98年8月間原告將系爭汽車證件、資料經由他人轉交被告辦理過戶,原告亦稱其已將汽車返還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原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占有,嗣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返還而讓與被告時,系爭汽車即已生讓與所有權予被告之效力,並不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必要。綜上以觀,原告既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讓與返還被告,本件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