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駿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駿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第4行前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以詐術取得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自係以詐術取得該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 黃炯豪 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另被告與黃炯豪、 曾能翊 、 張昭興 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李振銘 為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且不滿李振銘未及時出手援助,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詐騙李振銘簽發本票,復委由友人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即李振銘之母親 陳家瑜 催討該本票債務,造成陳家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被告梁駿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路○段2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駿橙、黃炯豪(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李振銘係朋友,梁駿橙、黃炯豪因缺錢花用,且不滿李振銘於2人有困難時未出手相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24日凌晨某時,以替黃炯豪慶生為由,共同邀約李振銘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某涼亭飲酒,嗣再轉往梁駿橙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2巷29號之住處續飲,李振銘因遭梁駿橙、黃炯豪一再勸酒而導致意識不清,黃炯豪、梁駿橙便取出事先準備好之空白本票1張,催促李振銘在該張本票上簽名,並向李振銘佯稱該張本票僅係作為樣本參考用,不具效力云云,致使李振銘陷於錯誤,當場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由梁駿橙、黃炯豪收受。梁駿橙、黃炯豪事後便委由友人曾能翊、張昭興(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出面處理本票債務,惟因李振銘無力清償款項,4人遂轉向李振銘之母親陳家瑜施壓,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4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某停車場旁,由曾能翊、張昭興向陳家瑜恫稱:「我知道妳女兒及父母住在哪裡,要是不還錢就去找他們要」等語,復於98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商圈某處,由曾能翊、張昭興向陳家瑜恫稱:「今天要拿到錢,不然就去十分寮找妳父親,不然就去下公館找妳女兒,把妳女兒綁走,不信妳不拿錢出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家瑜,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梁駿橙、黃炯豪傳送簡訊向陳家瑜供承上開犯行,並經陳家瑜於98年5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振銘、陳家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駿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黃炯豪、曾能翊、張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李振銘、陳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形吻合,復有本票及簡訊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