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柜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63號、第3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大包(純質淨重參拾點玖伍公克)、 玖小包 (純質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大包(純質淨重參拾點玖伍公克)、玖小包(純質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羅坤柜前科累累,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83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免刑、有期徒刑4月、6月、1年6月確定,又於87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刑中,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外,其餘均經裁定減其刑期1/2,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又其於87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其於8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年2月、3月、拘役30日及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又4日先後接續執行,至99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須至101年6月12日始縮刑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⑴於民國100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螞蟻」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塊狀海洛因1大包(純質淨重30.95公克、純度85.84%)、粉末狀海洛因9小包(純質淨重共1.06公克、純度52.62%)(該十包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共為32.01公克)而持有之。⑵其又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取得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其於100年5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非制式子彈4顆、金屬彈匣1個等物。
二、羅坤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鴨味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8萬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5顆具殺傷力,另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其觀音鄉草漯村草漯230之1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海洛因、槍、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100年6月30日、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7586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款之規定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二次子彈鑑定中未實際試射之部分,均加以實際試射以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實際試射後,以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72259號函回覆本院,當然亦具證據能力。同理,本件扣案海洛因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第一級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而經該局出具10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3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0年5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有簽具卷附之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是警方該次搜索所得,自具證據能力。再警方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係持卷附之本院簽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是警方該次搜索所得,自亦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坤柜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持有之塊狀海洛因1大包(純質淨重30.95公克、純度85.84%)、粉末狀海洛因9小包(純質淨重共1.06公克、純度52.62%)均經鑑驗成份、重量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10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3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於100年5月24日為警查獲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
2顆具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75863號鑑驗書、
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72259號函存卷足參;被告於
100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5顆具殺傷力,另8顆不具殺傷力,而為警查獲之2枝手槍,其中1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另1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75863號鑑驗書、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72259號函,可資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認如事實欄一⑴所述之非制式子彈
4顆,除其中1顆具殺傷力為本院上開論罪者外,另外2顆亦具殺傷力,又認如事實欄二所述之非制式子彈13顆,除其中5顆具殺傷力為本院上開論罪者外,另外7顆亦具殺傷力,然如前所述,本院將所有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之結果,被告如事實欄一⑴、二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數量,應如前所述,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自不得論罪,惟因此部分,分別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被告向「阿力」購得之物品,除前揭非制子彈4顆外,另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故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依卷附內政部101年2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273號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7586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二所審認之金屬彈匣1個,並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是此部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然此部分,檢察官認與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子彈、槍枝之屬性、持有該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多、純度又甚高,暨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罰金刑之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該等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均經射試完畢,已無殺傷力,所餘彈殼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塊狀海洛因
1大包(純質淨重30.95公克、純度85.84%)、粉末狀海洛因9小包(純質淨重共1.06公克、純度52.62%),為本案扣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翁毓潔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