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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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葉婕 原告 葉珊 原告 葉綾 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 彭淑芳 理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 金洹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99年度訴字第94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以東登字第一五二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九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雖曾合意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移由本院審理,核無不合。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為清算中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由其清算人即邱垂麟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合力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全熱風迴焊爐(規格及型式﹕CHA-400N-M
R)1台、表面黏著機(含迴焊爐RF-400壹台)(規格及型式:RX-4260)1組及泛用機(規格及型式﹕SMT-2300
C)1台,及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物為SUZUKI牌表面黏著機(SMT-2300C)1台、SUZUKI牌表面黏著機(SUT-1100C)1台、TDK牌表面黏著機RX4260型1台,約定租金之支付方式為㈠第2期至13期每期款新台幣(下同)116,000元;㈡第14期至25期每期款86,000元;㈢第26期至37期每期款56,000元。為擔保上述買賣及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合力公司之負責人 葉崴 (原名葉春福)遂邀集訴外人 葉春光 及 葉春芳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葉春光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3-83地號)、410地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3地號)、503地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3-14地號)、814地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3-376地號)、983地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3-53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9日止。嗣訴外人葉春光於98年9月23日死亡,則其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由原告4人繼承,系爭
394地號等5筆土地則登記為原告4人所有。
(二)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約定存續期間自87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9日止,但被告系爭債權已由訴外人合力公司全部清償完畢,且經濟部於91年7月8日以經商字第09102140250號函廢止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96年7月16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清算人為邱垂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則該公司應進行清算,並了結其現務,已確定不能再繼續發生新債權。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未來亦無再發生任何新債權之可能,為確保原告等4人之權益,應塗銷被告在上開394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詎被告遲遲不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致使原告之權利受有妨害或限制,原告雖寄律師函予被告,但被告公司竟已搬遷舊址無法送達,迄今仍未予置理,不得已乃訴求法院以判決逕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春光為擔保訴外人合力公司與被告間交易之系爭債權提供系爭土地、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
9日止,而嗣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3至16頁),並有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3-83地號)、410地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3地號)、503地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3-14地號)、814地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3-376地號)、983地號(重測前竹東段番社子小段93-530地號)等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7至31頁),以及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法院卷第33至35頁、第36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力公司業已清償被告對訴外人合力公司之系爭債權、且被告公司業已於清算中不能發生新債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然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則其存在失所附麗,亦據其提出出具切結書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一件、桃園地方法院函覆原告一件等為證(桃園地方法院卷第56、57、58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合力公司於99年5月25日出具切結保證書,其內容載明﹕「立切結保證書人合力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彭淑芳、葉綾、葉婕及葉珊等4人所有坐落新竹縣九莊段第394、410、503、814、983地號等5筆土地,於民國87年2月7日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87年東登字第001527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17年1月9日,權利人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價金及租金債權,保證已全數清償。如就此所保證之事項涉及訴訟上之證明時,立切結保證書人暨負責人同意配合出庭作證,如有不實,願對彭淑芳、葉綾、葉婕及葉珊等4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法院卷第56頁)。
是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既已全數清償完畢,且被告亦進行清算中,日後亦無再繼續發生新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系爭房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原告乃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此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直接消滅,仍有必要另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原告亦已於99年10月18日以準備書狀㈡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對原告上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三)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告消滅,原告4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87年2月7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東登字第1527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
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9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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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
1.新竹縣○○鎮○○段○○○○號381.01十萬分之1552
2.新竹縣○○鎮○○段○○○○號16169.51十萬分之137
3.新竹縣○○鎮○○段○○○○號664.16十萬分之189
4.新竹縣○○鎮○○段○○○○號2658.26十萬分之202
5.新竹縣○○鎮○○段○○○○號2167.53十萬分之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