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碧滿
張啟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7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碧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啟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碧滿為張啟雄之同居人,緣張啟雄積欠 吳姈華 債務,且經吳姈華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至同年
7月25日確定。詎張啟雄為躲避吳姈華追償,竟與馬碧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馬碧滿對張啟雄並無債權,仍由馬碧滿提供身分證、印章委託張啟雄,分別㈠於100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23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擔保張啟雄對馬碧滿於10
0年2月16日所立本票債務」為由,將張啟雄所有之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馬碧滿,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0年6月23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吳姈華對張啟雄之債信評估及債權行使之正確性;㈡於100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30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擔保張啟雄對馬碧滿於100年4月20日所立債務抵押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為由,將張啟雄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9之1號建物(桃園縣八德市○○段2218建號)及其坐落基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馬碧滿,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0年6月30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吳姈華對張啟雄之債信評估及債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姈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被告馬碧滿、張啟雄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2人為同居人,確有借貸關係,從20幾年前迄今總共借款1,500萬元,此由被告馬碧滿99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被告張啟雄財產無效果而執有債權憑證,即可證明。嗣因被告馬碧滿恐債權無保障,方由被告張啟雄將名下財產追加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馬碧滿。又被告2人間雖僅有1,500萬元借款,卻設定2,050萬元之抵押權,然設定金額超出債權金額,僅超出部分無擔保作用,尚無債權存在,並非無債權或假債權,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權均包括在內,若依公訴意旨認超出實際抵押權部分係假債權,則全中華民國金融單位所為抵押權設定,金額絕大部分均有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為同居人;告訴人吳姈華於100年5月27日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至同年7月25日確定;被告馬碧滿交付印章與身分證影本,委由被告張啟雄㈠於100年6月21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擔保張啟雄對馬碧滿於100年2月16日所立本票債務」為由,將被告張啟雄所有之系爭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3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馬碧滿,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
100年6月23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㈡於100年6月27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擔保張啟雄對馬碧滿於100年4月20日所立債務抵押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為由,將被告張啟雄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馬碧滿,使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0年6月30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等情,業據被告馬碧滿、張啟雄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44頁),復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20號、100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20號卷第15至
16、22至23頁)、系爭22地號土地、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68號卷第64至67、6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7月2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1242500號函暨所附10
0年中山字第1913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影本、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德地登字第1010004031號函暨所附100年德資字第8566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8、20至26頁)等在卷可按,自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等於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30日所設定
之普通抵押權乃為擔保被告張啟雄所積欠被告馬碧滿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而設定云云,然被告馬碧滿對被告張啟雄之債權,除業經被告馬碧滿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無效果之1,000萬元債權,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本票影本3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4號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證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馬碧滿於偵查中供稱:伊沒辦法提供伊與張啟雄間之匯款紀錄,因係近20年來陸續小額借款。伊有記帳,但現在銷毀了,沒有其他債務憑證可以提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07號卷第9頁);被告張啟雄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欠1,50
0萬元,沒有憑證可以提供,係口頭約定,也無法提供匯款紀錄等語(見同上卷同頁)。被告馬碧滿借款予被告張啟雄,其中1,000萬元積極請被告張啟雄開立本票擔保並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其餘500萬元則僅口頭約定,無任何匯款紀錄與借款證明,甚至將自行記帳之紀錄銷毀,此已然悖於常情,是該無證據證明之500萬元債權是否確係存在,已非無疑。又被告張啟雄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每次向馬碧滿借錢都是拿本票借錢,從去年(100年)到現在都是馬碧滿抵押房子借伊錢,伊給馬碧滿本票,2人一起去向抵押權人取款,抵押權人給現金。系爭房地所擔保之「100年4月20日所立債務抵押契約發生之債務」係指馬碧滿借伊大約140萬元,馬碧滿拿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房子向 許敏莉 抵押借款140萬元,再把這140萬元借給伊。借款月息2分,每個月大概要2萬8,000元利息。馬碧滿拿房子去跟許敏莉抵押借款是在100年4月20日之後的事,2人先設定抵押,馬碧滿再跟許敏莉借錢。因為可不可以借到錢還要尋找債權人,所以伊才先設定給馬碧滿。因為伊向馬碧滿借款不止140萬元,從100年到今年伊全部跟馬碧滿借的錢有200多萬元,所以伊另外再就系爭22地號土地設定350萬元抵押權給馬碧滿。100年7、8月在桃園縣大園鄉邱代書事務所,伊向馬碧滿拿80萬元現金。第2次借款在第1次借款之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馬碧滿拿60萬元現金給伊。第3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大潤發對面有巢氏仲介,那一次是馬碧滿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房子賣了420萬元,借伊110萬元,當面就在有巢氏公司內拿現金110萬元,時間伊無法確定,要看房子賣的日期。100年間伊和馬碧滿就只有上開3筆借款。因為不一定是設定就拿到錢,沒有設定馬碧滿怎麼可能借錢給伊,所以才先行設定抵押權。設定的時候還沒有欠馬碧滿錢,是為了要先設定再跟馬碧滿拿錢,本票跟抵押契約只是為了先借錢才先編造出來的,伊跟馬碧滿有講好,就是要先設定再借錢。伊在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30日再設定抵押權給馬碧滿的主要原因是還要跟馬碧滿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核與被告馬碧滿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100年間張啟雄向伊借款總額30幾萬。100年年初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伊經營之便當店向伊借款10幾萬元,伊當場拿現金給張啟雄。第2次在
100年年中7、8月時,張啟雄也是在上開便當店向伊借款10幾萬元,伊也是拿現金給張啟雄。沒有第3次借款,前面
2筆加起來就有30幾萬元。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100年
4月20日債務抵押契約發生之債務」及系爭22地號土地所擔保「100年2月16日本票發生之債務」皆係因張啟雄與伊20幾年來債權債務往來欠伊1500萬元未還,所以伊要求張啟雄設定抵押給伊。至於100年2月16日張啟雄有沒有簽本票給伊,100年4月20日有沒有立債務抵押契約伊忘記了。伊借款給張啟雄從以前到現在所有借款都沒有算利息。除了伊已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無結果之1,000萬元本票債務外,張啟雄沒有再開其他本票給伊。伊在桃園縣八德市總共有3筆房地,建國路有2筆,方別是56號之1及56號之2,另外還有介壽路1段919號12樓之1。建國路那2筆房地最近在101年6、7月間賣掉了。賣掉的原因是因為最近房價比較好,因為伊那個房子都沒有租給別人。張啟雄在伊賣房子之前沒有向伊說需要用錢要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5頁),就100年間借款之資金來源(是否被告馬碧滿抵押桃園縣八德市房地所借得款項)、次數(2次或3次)、金額(250萬元或30幾萬元)、時間、地點、有無開立本票擔保、有無收取利息,系爭房地、系爭22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擔保被告張啟雄於抵押權設定前之欠款或係被告張啟雄為向被告馬碧滿借款而事先設定各節,均有不符,顯見2人所言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而依被告2人證述之內容,就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載抵押權擔保債權「100年4月20日債務抵押契約發生之債務」、「10
0年2月16日本票發生之債務」於設定當時皆不存在,僅係為設定抵押權所捏造一節,則屬一致。另被告2人就歷年來所有借款是否皆有開立本票擔保所為證述之內容亦相齟齬。又被告張啟雄證稱先設定抵押權後再尋找債權人借款,亦與常情相違。再被告張啟雄前於99年3月23日即曾就其名○○○鄉○○○○段赤牛欄小段1688、1689、1690、1691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馬碧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68號卷第56至63頁),且被告張啟雄係於100年
6月7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20號裁定,並於100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於同日提起抗告,亦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抗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20號卷第18至19頁、100年度抗字第80號卷第6頁),若被告馬碧滿確係因恐擔保不足方請求被告張啟雄就系爭房地與系爭22地號土地補充設定抵押權,何以竟拖延至100年6月23日、6月30日?且在被告張啟雄收受告訴人聲請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20號本票裁定並提起抗告後,方辦理登記?足見被告2人顯係為躲避本票裁定確定後告訴人之強制執行,為求脫產方為本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乃灼然甚明,被告所辯本案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張啟雄所積欠被告馬碧滿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而設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申請書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100年4月20日債務抵押契約發生之債務」及「100年2月16日本票發生之債務」,皆屬過去已然發生而非將來應發生之債權,則該等債權既經本院認定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見解,自難認抵押權業已成立。而實務上金融機構為求擔保確實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慣例,乃保守估計抵押物之價值較市價低一、二成,而非虛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一、二成,且被告2人前後3次設定共2,
050萬元之抵押權較被告2人自陳之債權額1,500萬元所多出之額度為550萬元,亦已然超逾1,500萬元之二成之300萬元甚多。是被告以抵押權可擔保將來之債權及虛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一、二成乃金融實務上為求擔保確實之慣例云云置辯,亦均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馬碧滿、張啟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先後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張啟雄為避免遭告訴人索償,竟共謀脫產且藉由虛偽設立抵押權之方式,企圖規避債務,均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被告張啟雄債信評估及債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