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可稽,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函 可佐 ,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曾經法院宣告罪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仍受毒品所害,其施用毒品犯行雖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影響,然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警詢時承認吸食過一次毒品是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起放入玻璃球中吸食,而器具是由朋友提供,嗣後住處遭警查獲,被告經採尿結果,顯示有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反應,惟被告僅吸食過一次毒品,應屬想像競合犯,不應分予論罰,請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准予被告參加臺北地檢署舉辦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是何時施用毒品?)是在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三、四點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朋友家中施用毒品,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於原審庭訊時亦稱:「我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是朋友請我用的,我一時受不了誘惑,才去施用,但是並沒有用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於偵審時既均供稱僅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是其於上訴意旨辯稱伊是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共同吸食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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