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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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漢忠與曾 如萍 前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漢忠前因對 曾如萍 有家庭暴力行為,據曾如萍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376號裁定被告不得對曾如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曾如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明知上開裁定之內容,竟基於恐嚇、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3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前往曾如萍位於臺北縣中和巿圓通路252巷29弄5之2號3樓住處樓下等候,待曾如萍下樓外出時,即持槍脅迫曾如萍跟渠上車,致曾如萍心生畏懼,嗣曾如萍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被告復持該槍枝槍托毆打曾如萍之頭部,導致曾如萍受有臉前額挫擦傷之傷害,藉此方法對曾如萍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上開裁定等情。係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曾如萍住處,並用槍托打告訴人曾如萍的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恐嚇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之犯行,辯稱:伊會接近告訴人曾如萍的住處,係告訴人曾如萍要伊拿戶口名簿及女兒健保卡過去,又伊雖有用槍托打告訴人曾如萍的頭部,但當時曾如萍頭有戴安全帽,伊不知道曾如萍有受傷;伊亦沒有恐嚇曾如萍云云。經查:㈠被告初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前往傷害、恐嚇被害人曾如萍?當時詳細情形為何?)我30分許,前往中和市圓通部252巷29弄5之2號3樓曾如萍租屋處,當時我在該處樓下遇到曾如萍,當我要拿相關證據給曾如萍看的時候,曾如萍不理我而隨即跑到對面住家請其報警,接著曾如萍就欲跑上該住家2樓,我就將預藏在牛仔褲腰際間之手槍拿出來,並將曾如萍當場抓住,不讓她跑上樓,因為該鄰居欲阻擋我,我就向該鄰居表示我有槍,並將手握在槍上放在腰際間,要該鄰居不准報案,接著我就跟曾如萍在樓梯間談判,後來因為曾如萍拿手機要撥打使用,我就持槍用槍托往曾如萍頭部打下去,所以曾如萍就順從我的意思要到我所駕駛之7392-TK號自小客車上,而在走出鄰居住處後,曾如萍的乾哥就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我就向曾如萍的乾哥表示我有槍,並手握槍把,向其恐嚇不准靠近我,後來我欲前往車上撥放相關證據,接著我看到有警察騎摩托車前來,我就立即駕駛7392-TK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我是要證明曾如萍有其他男人,所以我才會去找曾如萍。」等語;被告復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持該手槍朝曾如萍頭部毆打?)有,那是因為曾如萍拿手機要打電話,而且曾如萍跟鄰居說要打電話報警,我就問她我又沒有怎麼樣,幹嘛報警,我就問她說你連女兒都不看,這是什麼道理,曾如萍就很生氣的罵我,叫鄰居幫她報警,她當時有帶安全帽,後來她一直躲在鄰居家裡,我手一揮就拿手槍打她的頭。」等語明確。㈡又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恐嚇告訴人曾如萍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如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7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當時我在中和市○○路○○○巷○○弄5之2號3樓的住處剛要出門時,卻發現我前夫林漢忠當時在住處1樓等待,之後他就叫我跟他上車,我不願意上車,然後他就把槍露出來恐嚇我,我就跑到對面鄰居家裡面求助,請鄰居幫我報警,我前夫就跟鄰居說不能報警他有槍,鄰居請我前夫不要進到他的家裡,我前夫就用槍托頂著鄰居恐嚇鄰居,之後,我就跟我前夫拉扯,我前夫就用槍托打我頭部,當時我要用手機報警,我前夫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之後我乾哥( 詹建順 )就到現場,我前夫就恐嚇我乾哥不要過去要不然就開槍,之後警方到場並跟巡邏員警訴說我先生違反保護令。」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張均懋 及詹建順所述均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曾如萍所述,應堪採信。㈢第查,證人張均懋於警詢時證述:「(問:97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曾如萍是否奔跑至你住處內?當時情形為何?)有。當時我在我住處上,我聽到樓下有人在吵架,我下樓查看,當時發現曾如萍跑到我家內,欲跑上2樓,林漢忠尾隨追到2樓樓梯間,對曾如萍動粗,我試圖阻止林漢忠對曾如萍動粗時,林漢忠將預藏在牛仔褲腰際間之手槍拿出來,抵住我腰部,喝令我不要動,我當時雙手舉起來,我跟他說請他們離開,林漢忠繼續對曾如萍動粗,我當時怕小孩受到傷害,我上樓將小孩抱到鄰居家,後來跟鄰居討論後,鄰居說要報警處理,我忘記當時何人報警,過一下警察就到巷口,林漢忠就駕車離開現場。(問:林漢忠當時有無毆打曾如萍?如何毆打?)有。當時林漢忠毆打曾如萍頭部,曾如萍原本頭戴安全帽,連安全帽都打壞了。」等語明確;又證人詹建順於偵查中亦證述:「(問:97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你是否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5之2號3樓曾如萍住處?)有,因為曾如萍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林漢忠打,叫我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曾如萍的額頭腫起來了,我就問曾如萍,林漢忠怎麼打你,曾如萍說是用槍托,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林漢忠,他跟我說叫我不要管那麼多,他說如果我管那麼多,就要拿槍開我,我就叫他開下去,之後警察就來了。...我當時到場時,還跟林漢忠說有話好好講,因為那時候林漢忠還要押曾如萍上他的汽車,警察那時候剛好來,林漢忠就趕快跑掉。」等語明確。㈣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曾如萍叫伊過去要伊拿戶口名簿以便辦理離婚登記,並拿伊女兒之健保卡要辦理退費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上開所陳已有不符,且被告於97年3月23日亦即於案發後2日所做之警詢筆錄,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告訴人曾如萍要伊拿戶口名簿及女兒健保卡等情,再者被告於警員詢問何以明知有保護令之情事,還是接近告訴人曾如萍之租屋處,被告林漢忠亦僅供述,要證明告訴人曾如萍有其他男人等語,及要播放相關證據予告訴人曾如萍知道,均未提及任何關於戶口名簿或健保卡等之情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末查,被告自承警員有在96年8月8日至被告的工地向其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376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則被告既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猶至告訴人曾如萍上開住處為上述傷害、騷擾、恐嚇等行為,是被告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亦甚明確。㈤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3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論被告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連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裁定、恐嚇及傷害等罪,惟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從一重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連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裁定,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7年2月9日大年初三晚間至告訴人租屋處之巷口,發現告訴人於深夜快11點時,仍與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告訴人所租賃之套房,被告因斯時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乃上前理論,詎告訴人在不知如何解釋下,竟至中和分局報案,致被告遭警察偵訊後,被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為由,移送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68號判處被告拘束4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駁回上訴。惟該判決理由與卷宗內之記載不符,被告已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故原審法院未調查其他證據,且在告訴人始終不到庭之情況下,即依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述,採為不利伊之判決,於法未合,爰聲明上訴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竟仍違反禁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與告訴人於行為時係夫妻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夫妻相處之相關問題,而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前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除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外,另依據證人張均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詹建順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3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與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構成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連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裁定、傷害、恐嚇等行為,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核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至上訴人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違反法令,並已聲請非常上訴云云,惟該判決係另就上訴人於97年2月9日所為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所為之判決,與本案係針對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所為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予以審理,係屬兩事,縱上訴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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