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民國93年及100年間,均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089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其肇事未殃及他人,再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93號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輝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巷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72.5公里(南向)處,不慎自摔而肇事(僅徐明輝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徐明輝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醫檢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0.8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4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明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大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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