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告林堉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堉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林堉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堉晨前 有2次酒駕案件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居處內飲用金牌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堉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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