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莉玲 、陳○○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陳○○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其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另被
   告許莉玲其現應受送達之處所,原告並未記載(起訴記載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
   告當事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地
   政機關調取被告間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可到院聲請閱卷
   ),並提出被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738
   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核定為68,869元,聲明第二項68,869元,其
   價額併計算即為137,73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
   尚應補繳44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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