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6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被   告  吳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約
定按年息19.929%計算,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20日止計結欠
卡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6,355元,期間經原告迭次通知
清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又本件原債權人法商
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20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
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且磊豐國際公司於97年11月7日
將上述之債權再讓與原告,本案件之債權已寄公司函告知被
告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屬合法轉移,原告本於債權人之
地位,向被告請求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洵屬有據。為此爰依
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5元(嗣原告陳報債權計算
書陳報計算至105年3月28日債權金額為171,114元),及自
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聲請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債權讓與人磊豐國際公司之前手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乙節,固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
申請書為證,然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56,355
元信用卡債務及約定之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磊豐國際公司,磊豐國際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則僅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及磊豐國際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惟原告所提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讓與金額不
符(分別為56,355元及91,156元),已甚可疑。復經本院詢
之:是否有本件被告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紀錄?原告陳稱:「
時間久遠,債權讓與經過多手,原本已經沒有了」等語(本
院卷第49頁)。本院另詢之:但是沒有原始交易明細紀錄,
如何證明法商佳信銀行讓與給磊豐公司的債權確實存在?原
告則陳稱:「如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49
頁)。
㈢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雖主張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輾轉
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然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僅僅係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而已
,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刷卡消費、何時刷卡消費、刷卡消費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陸續清償款項及清償之金額、最後繳款
日期、被告是否仍確有積欠消費款項等等,原告均無法提出
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以供佐證覈實,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審
認,且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讓與金額亦不相符,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消費款項乙節,尚難認
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簡言之,原告僅提
出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及磊豐國際
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積
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消費款項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輾
轉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云云,難
認有據,尚無足憑採。
㈣又,本件被告應收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通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本
件不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
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云云,然由原告僅能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卻無法提出被告是否確有消費或
是否曾經還款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不但本院無從覈實原告
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原告亦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
,355元(嗣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陳報計算至105年3月28日債
權金額為171,114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登報費用1,000元,總計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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