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17號
原 告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琪
被 告 陳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約
定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惟被告迄至民國95年2月20日止
計結欠卡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01元整。期間經原告
迭次通知清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又本件原債
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2月20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
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
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且磊豐國際公司於97年
11月7日將上述之債權再讓與原告,本案件之債權已寄公司
函告知被告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屬合法轉移,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洵屬有據。
為此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1元(嗣原告陳報
債權計算書陳報計算至105年3月28日債權金額為26,373元)
,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
利息。聲請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債權讓與人磊豐國際公司之前手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乙節,固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
申請書為證,然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8,501
元信用卡債務及約定之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磊豐國際公司,磊豐國際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則僅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及磊豐國際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惟原告所提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讓與金額不
符(分別為8,501元及13,556元),已甚可疑。復經本院詢
之:是否有本件被告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紀錄?原告陳稱:「
時間久遠,債權讓與經過多手,原本已經沒有了」等語(本
院卷第58頁)。本院另詢之:但是沒有原始交易明細紀錄,
如何證明法商佳信銀行讓與給磊豐公司的債權確實存在?原
告則陳稱:「如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58
頁)。
㈢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雖主張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係輾轉
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然原告
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僅僅係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而已
,至於被告是否確有刷卡消費紀錄、何時刷卡消費、刷卡消
費之項目及金額、後續有無清償款項及清償之金額、最後繳
款日期、被告是否仍確有積欠消費款項等等,原告均無法說
明,亦無法提出帳目歷史交易明細以供佐證覈實,本院亦無
從加以調查審認,且兩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讓與金額
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消費款項
乙節,尚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簡言
之,原告僅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
行及磊豐國際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實有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消費款項之事實,因此,
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信用卡消費欠款
債權云云,難認有據,尚無足憑採。
㈣又,本件被告應收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通知,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本
件不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受讓自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
信用卡消費欠款債權云云,然由原告僅能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卻無法提出被告是否確有消費或
是否曾經還款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不但本院無從覈實原告
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原告亦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
501元(嗣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陳報計算至105年3月28日債
權金額為26,373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登報費用1,000元,總計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