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蘭香
被 告 曾綿
被 告 沈佩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蘭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臺、計算機伍臺、
當期六合彩簽注單壹批、非當期六合彩簽注單壹批、六合彩倍數
表壹張、蘋果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均沒
收。
曾綿、沈佩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臺、計算
機伍臺、當期六合彩簽注單壹批、非當期六合彩簽注單壹批、六
合彩倍數表壹張、蘋果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立法者針對特定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
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曾蘭香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
查獲止;被告曾綿、沈佩瑩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
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
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
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利用傳真機及手機通訊軟體
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
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
被告曾蘭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曾因賭博案,經本
院以82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且為本件賭
博犯行之主謀,經營六合彩賭博約80多期,每期賭資約新臺
幣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犯罪情節及獲利較高,復考量被告
曾綿、沈佩瑩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均係受僱於被告曾蘭香,犯罪情節
較輕,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曾蘭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綿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沈佩瑩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
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
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
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
本件扣案之傳真機5臺、計算機5臺、當期六合彩簽注單1
批、非當期六合彩簽注單1批、六合彩倍數表1張、蘋果牌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3人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曾蘭香所有,業據被告曾蘭香供陳在卷(見本
院105年度偵字第887號偵查卷宗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