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原嘉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嘉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莊愛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楊月麗
       楊佩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二人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
何合法之使用及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嘉義縣竹崎
鄉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代號A部分面積85.24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建物一層及代號
B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廁所(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被
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雖經原告多次催促
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85.24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建物及代號B
所示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父 楊萬生 所建,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楊萬生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楊萬生之配偶楊 汪碧梅 及子女共9人,而系爭建物既為遺
產,於未為分割之情況下,依法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僅對被告二人起訴,顯非適格。另外,系爭土地原係楊萬生
楊汪碧梅 開墾取得,其上之系爭建物於20多年前即已存在
,歷經三次加蓋翻修,原告卻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
原告默示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
以拆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申請門牌,
故限於出資之原始建造人方能取得所有權,始有拆除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被告楊月麗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楊萬生所搭建,楊萬生死亡後該建物應屬遺
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準此,本院自應進一步
審究系爭建物究竟係何人原始出資建造?被告等有無拆除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
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
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
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
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
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
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拆
除系爭建物,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被告等具
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無
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楊月麗所搭建,被告等具有拆除
之事實上處分權一情,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鄰居浦
瑞妹到庭作證,然證人 浦瑞妹 到庭後僅證稱:「從頭至尾
只有楊月麗住進去,房子還沒有蓋 楊萬生人 就過世了」等
語,然經本院詢以系爭建物之搭建經過,則證稱:「(知
否兩造系爭房屋是何時搭建?)不曉得」、「(當時是誰
說要蓋的?)我不清楚誰說要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由是以觀,證人浦瑞妹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楊月麗曾經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至於系爭建物究竟由何人
出資?何人搭建?搭建細節如何?證人俱不悉內情,故本
院從證人浦瑞妹之證據,尚無從判定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
所搭建。
(四)反觀被告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舅舅 汪漢輝 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知否兩造系爭房屋是何時搭建?)可能是
三十年前」、「(當時是誰說要蓋的?)被告父親說要蓋
的,已過世了」、「(房子何人出錢?蓋好後何人住?)
被告父母出錢,材料是他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明確證述系爭建物是由被告二人父親楊萬生所搭建
;且針對系爭建物搭建之過程及細節,更補稱:「(你有
幫忙蓋房子?)一開始沒有,後來整修房子我有幫忙。是
被告爸爸叫我去幫忙」、「(蓋房子材料都是楊萬生拿出
來?)第一次是楊萬生」、「(第二次整修是何人買材料
?) 楊國治 ,是楊萬生大兒子」等語(本院卷第119-121
頁),由證人前開證詞以觀,雖就系爭建物之出資人有些
微說法上出入,然該說法之不同係由於系爭建物歷經多次
整建,且時間久遠,證人對歷次出資經過難以完全記憶,
但就系爭建物是由訴外人楊萬生決定搭建,並邀約證人汪
漢輝幫忙整修各節,則說法前後吻合,故本院認證人汪漢
輝證述系爭建物是由證人楊萬生出資搭建一情,應堪採信

(五)再查證人汪漢輝及浦瑞妹就系爭建物之出資人一節,雖有
極端矛盾之陳述,證人汪漢輝證稱是由訴外人楊萬生出資
興建,然證人浦瑞妹則證述搭建系爭建物時楊萬生已死亡
,該建物是以楊萬生死亡後之退休金搭建云云。本院認證
人浦瑞妹最初表示不知系爭建物是何人說要搭建,亦不知
何時搭建等語,然卻能知悉系爭建物之搭建資金來自楊萬
生死亡之退休金,說法已非全然可採。更何況,於證人汪
漢輝明確證述系爭建物曾經歷多次整建,並指出「浦瑞妹
說的應是第二次整修,一開始是木造,後來才用鐵皮加蓋
」等語後,證人浦瑞妹始回憶起系爭建物曾經整建之事實
(本院卷第125頁),故本院認證人汪漢輝之記憶及陳述
顯較證人浦瑞妹為可採。此外,被告楊佩珍就此亦清楚說
明稱:「第一次蓋的時候是菜園開始由木頭搭建,後來經
過三次修建,一開始我父親還在,系爭房屋雖然大部分都
是楊月麗在住,兄弟姐妹回去也會住,後來房子會修建是
因為我父親生病,楊月麗要回來照顧父親,會住到系爭房
屋,因為木頭會爛,才修建,當時我父親還未過世,修建
時我有參與,是利用我父親的退休金,我弟弟楊國治是鐵
工,當時幾乎是整個房子重蓋,改成鐵皮造,我有幫忙買
材料,錢都是父親給」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佐以證
人汪漢輝前開證詞,兩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系爭建物應
為訴外人楊萬生所搭建無訛。
(六)原告雖爭執稱:由證人汪漢輝陳述可知系爭建物是由竹木
造建物拆掉重建成鐵造,已非由楊萬生原始興建云云,惟
被告楊佩珍就此已補充稱:「因為木頭會爛,才修建,當
時我父親還未過世,修建時我有參與,是利用我父親的退
休金,我弟弟楊國治是鐵工,當時幾乎是整個房子重蓋,
改成鐵皮造,我有幫忙買材料,錢都是父親給」等語,已
如前述,堪信系爭建物從竹木造拆除重建為鐵造,資金仍
是來自訴外人楊萬生甚明。更何況,無論從原告之主張或
證人浦瑞妹之證詞,均僅能說明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可能
來自楊萬生死亡後之退休金,但楊萬生死亡後,該退休金
因繼承關係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何能逕指為被
告楊月麗或楊佩珍單獨所有?故原告率認系爭建物係由被
告等原始出資興建,顯乏實據,難予採信。至於原告復爭
執稱楊萬生是以贈與之意思,將退休金贈與被告楊月麗搭
建系爭建物云云,惟原告此一說法,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
證,亦缺乏經驗上或論理上之必然性,純屬原告憑空臆測
之詞,顯不足採信。末關於原告辯稱系爭建物未列在遺產
資料或官方文書,不足證明為楊萬生所留遺產云云,惟系
爭建物既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未申請門牌,又無稅
籍資料,自然難期登載於官方文書,故原告徒以官方文書
無此建物,逕認該建物不屬楊萬生遺產,亦屬主觀推論,
難予採信。
(七)綜上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件系爭建物顯難認係被告二人
所搭建,又縱認被告等均為訴外人楊萬生之直系卑親屬,
可能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共有權,但楊萬生之子女
有8人,連同楊萬生之配偶至少應有9位繼承人,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等縱為共有人之一
,亦無單獨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有拆除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
之請求,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85.24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
建物及代號B所示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就
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
系爭建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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