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緩刑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