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 何保生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何保生於同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並提供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三方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上開契約書並約定:甲○○就自小客車之分期價金,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給付七千七百九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在分期款未付清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付三期分期款項,即拒不依約續繳,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遷移標的物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