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報到,接受點閱召集,又未依規定請假,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犯行尚屬輕微,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