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將○○○鎮○○里○○鄰○○街三七之三號,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後,即不再居住屏東縣○○鎮○○里○○鄰○○街三七之三號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出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復核與卷內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又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粗坑派出所前為警取締開單,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應無管轄權甚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