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助長社會風氣之敗壞、惟因一時好奇而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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