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前五日內某時,在屏東縣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補充「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⑴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吸入含有大麻煙毒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且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復直接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另案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釋明無訛。⑵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釋明無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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