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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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免刑確定。甲○○竟猶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某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及同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美娜水加以稀釋施打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之倉庫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免刑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美娜水一瓶,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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