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埔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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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因對甲○○產生嫌隙,乃要求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駕駛自小客車至甲○○住處,搭載其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旁八德夜市旁之空地,詎料雙方一言不合,乙○○乃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計四、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出手毆打甲○○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