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電風扇、電源電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婿,彼此有家庭成員之關係,詎甲○○不滿其妻將自宅所有之電腦搬回其岳母即乙○○住處,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至南投縣魚池鄉修正巷二十三號乙○○住處,欲將該電腦搬回,為乙○○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頰,使乙○○受有左臉頰紅腫疼痛之傷害,復另基於毀損犯意,踢倒並扯損乙○○住處之電風扇、電源電路,致非經修理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前往乙○○住處搬電腦等情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天進去乙○○家中搬電腦,乙○○說不行,發生口角,乙○○就拿棍子要打伊,伊搶下棍子,與乙○○拉扯,並未打乙○○,且僅係搬電腦拔下插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復有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乙○○受傷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而乙○○住處之電風扇、電源電路皆受損,非經修理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亦有現場照片五幀,及電風扇及電源電路修理費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既自白雙方有拉扯,且扯下電源插頭,況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婿,衡情應無誣陷之理,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既與事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對象為其岳母,亦即其家庭成員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欲搬回自己家中電腦之犯罪動機,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曾尋求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