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羈押期間父親逝世,無法至靈前懺悔,內心甚感痛苦,另女友已等候1年餘,未能與之完成終身大事,甚感惶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聲請人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非具保可資取代,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聲請意旨所指,均與是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無關,因認具保停止羈押之所請尚無理由,爰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