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
2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刑法第51條之修正,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經原確定判決宣告褫奪公權2年,惟既無二以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情形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受刑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部分,爰不在主文內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