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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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28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被告大三祐企業行丘佳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記載於起訴狀之理由欄,暫以新臺幣(下同)141,666元為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稱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淑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勞補 字第 528 號裁定(109.11.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勞簡專調 字第 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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