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2號原告 游博誌
黃宸鈴 被告 葉步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7211元,㈡被告應協同辦理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稅籍移轉手續,㈢被告應協同辦理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變更國有地承租人手續。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價額核定為63萬7211元,另上開㈡㈢部分,該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惟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手續及變更國有地承租人手續,兩者之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十分之一為165萬元。是上開聲明㈡㈢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萬7211元(計算式:63萬7211元+165萬元+165元=393萬7211元),應徵裁判費4萬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