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執字第15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仁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仁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3年2月5日│107年4月2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少│臺中地檢10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52、69號│字第2967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2229││││1009號│號││├──┼─────────┼─────────┤││判決│105年8月30日│109年2月26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108年度訴字第2229││判決││30號│號││├──┼─────────┼─────────┤││確定│107年6月13日│109年9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備註│字第10300號│字第15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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