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就告訴人 顏清松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略以:被告林均翰與 楊宥騰 、 謝杰儒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楊宥騰、謝杰儒另案審理,林均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假冒健保局、檢察官等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顏清松佯稱:其涉嫌毒品案件,須管制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給被告,被告即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6萬4000元後,於同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將款項交付給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顏清松所犯上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639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前案),於109年8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又前案係於109年3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案則於109年8月14日繫屬本院,分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5日新北檢德新108偵27639字第109002767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中檢 增玄 109偵21117字第1099083250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93頁),是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此部分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