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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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士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確定,至109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押之分裝勺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9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該案扣得之分裝勺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所供明,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110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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