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補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本傑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玲玉附表:
┌───────────────────────────┐│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①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②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應補正:││①應受扶養權利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③應受扶養權利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7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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