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3號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所為詐騙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意思表示。㈡確認系爭事件存在請求照護費損害賠償。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及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129萬362元,及自9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賠償機關」應返還原告1萬8,146元。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3項定之,加計上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159元(計算式:44萬1,651元+129萬362元+1萬8,146元=175萬1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名稱,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特定上開聲明第4項所指「賠償機關」之身分,起訴程式亦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上開聲明第4項請求對象,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