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 張嘉豪 被告 李宗育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及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係將聲請人張嘉豪對被告李宗育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程序裁定,並非有罪之實體判決,自無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自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而應逕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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