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499,937元、上期未收利息117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4年10月29日至94年12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8,749元利息,及就前述本金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或所提證據並不爭執,目前正加入債務協商機制,尚待最大債權銀行談委還款條件後才能履行積欠各銀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