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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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智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江昱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李嘉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業已解除委任)被告倪 郁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41號、第6526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黃俊杰 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提供其於太保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黃俊杰作為其向他人詐騙取款之工具,待詐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丁○○提領出來後朋分。雙方為如上約定後,即由黃俊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以在臉書刊登不實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黃俊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太保郵局帳戶內。再由丁○○提領出來供其及黃俊杰花用(分贓方式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黃俊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在案)。嗣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均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
㈡、乙○○於民國106年8月3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基於幫助黃俊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其配偶黃俊杰使用,而容任黃俊杰以上開門號遂行詐欺犯罪。黃俊杰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戊○○施行詐騙,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全家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戊○○並將所購買之遊e卡卡號、密碼以「MESSENGER」傳送予黃俊杰,黃俊杰旋將前揭遊戲點數儲值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綁定電話之星城「茹茹臭笨笨」之帳戶內(黃俊杰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在案)。嗣戊○○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甲○○提出之合作金庫企業銀行網路銀行企銀客戶轉帳查詢單、被告之戶口名簿、宅急便運送單、戊○○提出之全家超商代銷即遊e卡使用證明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暱稱 趙山河 之臉書資料、通話訊息擷圖及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申請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雖提供其太保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但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黃俊杰係以何種詐術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2之人行騙,並無認識,業據被告丁○○及同案黃俊杰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難認被告丁○○提供帳戶時,能知悉同案被告黃俊杰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僅認定被告丁○○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將相關法條告知被告丁○○,已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俊杰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普通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被告乙○○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朴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其前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尚難認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丁○○部分: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太保郵局帳戶作為同案被告黃俊杰詐欺工具進而詐騙告訴人丙○○、甲○○等2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丙○○2,500元惟遭告訴人丙○○拒絕,並已賠償告訴人甲○○7,500元,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丙○○、甲○○等2人之諒解,復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5歲、18歲),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薪月3至4萬元,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因當案發時小孩開學亟需用錢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⑵被告乙○○部分: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犯罪支配地位較低,參與情節相對較輕,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夫即同案被告黃俊杰已賠償告訴人戊○○800元之損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需依靠婆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2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情節,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黃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1所詐得之款項,由被告丁○○領款後,將其中1,500元交付給伊;附表二之7,000元部分,則由被告丁○○領款後,將其中4,000元交付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4頁),故足認被告丁○○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3,000元,其中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甲○○7,500元,有本院洽辦電話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79頁),就此若對被告丁○○再宣告沒收此3,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丁○○上開獲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乙○○所犯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詐得告訴人戊○○價值8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部分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且其夫即同案被告黃俊杰就此部分既已委託監所匯款80
0元用以賠償上開告訴人戊○○(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本院卷二第91、117、119頁),故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帳戶│受騙金額│分贓方式及│詐騙手法││││││(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丙○○│106年7│丁○○太│2,500元│由丁○○提│在FACEBOOK網站公開張貼││││月8日某│保郵局帳││領後,被告│販賣沙發及小冰箱等不實││││時許│戶││分得1,500│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元,其餘1,│嗣丙○○陷於錯誤而依約│││││││000元歸蔡│匯款2,500元至左列帳戶│││││││仁智│後,遲未收到貨品。│││││││││││││││││├──┼───┼────┼────┼────┼─────┼───────────┤│2│甲○○│106年7│同上│7,000元│由丁○○提│在FACEBOOK網站的二手拍││││月8日下│││領後,被告│賣網站張貼販賣二手冰箱││││午10時│││分得4,000│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元,其餘3,│瀏覽,嗣甲○○陷於錯誤│││││││000元歸蔡│依約匯款7,000元至左列│││││││仁智│帳戶後,遲未收到貨品。│││││││││││││││││├──┼───┼────┼────┼────┼─────┼───────────┤│3│戊○○│107年5│無│價值800│由黃俊杰將│在FACEBOOK網站暱稱「趙││││月23日上││元之遊e│遊戲點數儲│山河」散布詐稱欲出賣二││││午2時││卡遊戲點│值至綁定倪│手小米手環及掃地機器人││││││數│郁茹門號之│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星城「茹茹│瀏覽,嗣戊○○陷於錯誤│││││││臭笨笨」帳│而依約購買e卡遊戲點數│││││││戶內│傳送給黃俊杰後,遲未收││││││││到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