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憲秋
林恩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108年度朴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憲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恩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黃沛聲 」印章壹顆、「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一樓店面租約要項」偽造之「黃沛聲」署名壹枚、林恩靚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位內偽造之「黃沛聲」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憲秋、林恩靚為夫妻,因有意以林恩靚為承租人向 陳立華 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1樓房屋,而於民國
106年5月27日先取得陳立華所擬定之「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一樓店面租約要項」(下稱本件租約),嗣後雙方相約於同年7月9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黃憲秋、林恩靚之居所簽約。詎黃憲秋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沛聲」印章。迨於106年7月9日簽約當天,因陳立華要求黃憲秋為連帶保證人,黃憲秋便利用陳立華尚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機會,為脫免連帶保證人責任,先持前揭偽造「黃沛聲」之印章,蓋在林恩靚婚前100年2月15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位內(下稱本件身分證影本),偽造「黃沛聲」之印文;復與林恩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憲秋在本件租約下方偽簽「黃沛聲」署名,用以表示黃沛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交與陳立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立華、「黃沛聲」。
二、案經陳立華告訴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憲秋、林恩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65至166頁、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承認及否認之部分:㈠被告黃憲秋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本件租約簽「黃沛聲」,
以及將蓋有「黃沛聲」印文之本件身分證影本交給告訴人陳立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黃沛聲」是我的字號,我在一般的文件都是簽「黃沛聲」,且我們都有按時繳納租金,告訴人沒有受到任何損害。又我與被告林恩靚結婚前,有影印她的身分證,在身分證影本配偶欄蓋「黃沛聲」是蓋好玩的。簽約當天,我拿錯誤的身分證影本給陳立華,只是不小心的等語。
㈡被告林恩靚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簽約的事情都是被告黃憲
秋在處理,我負責簽名而已,我沒有看到被告黃憲秋在本件租約上簽「黃沛聲」的情形,而被告黃憲秋是直接將本件身分證影本拿給告訴人,我沒有看到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有關被告黃憲秋、林恩靚欲承租告訴人之
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1樓房屋,而與告訴人簽立本件租約之客觀過程(即未賦與法律評價前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白承認(本院卷116至117頁、162至16
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195至196頁),復有本件租約影本、本件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核交卷201頁、2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憲秋未曾更名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
卷可稽(核交卷13頁),故「黃沛聲」從來都不是被告黃憲秋之真實姓名。如此一來,被告黃憲秋刻意刻印非其本名之「黃沛聲」印章,客觀上已屬無權製作他人名義的印章,而為偽造他人印章無疑。又觀諸本件身分證影本,其上寫有「限租屋用_灣橋」等文字(核交卷203頁),而被告黃憲秋自承上開文字是其所寫(本院卷162至163頁),是實難想像被告黃憲秋會不知道其要交給告訴人之本件身分證影本上,上蓋有「黃沛聲」印文。亦即,被告黃憲秋應係刻意使用偽造之印章,在本件身分證影本偽造「黃沛聲」印文,甚為明確。此外,告訴人到庭證言:在簽約前,我不知道被告黃憲秋的姓名,那時候他在社區都自稱律師,所以我們社區的人都叫他為「黃律師」。簽約當天,被告黃憲秋在本件租約上簽「黃沛聲」,拿給我的本件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上,也是蓋「黃沛聲」之印文。當時我要求他拿身分證正本供我核對,但他不配合。直到我請律師提告本案,檢警追查後我才知道被告黃憲秋的本名等語(本院卷195至197頁、203頁)。被告黃憲秋亦自承告訴人不曉得「黃沛聲」不是其真名等語(本院卷115至116頁)。因此,被告黃憲秋之名字既非「黃沛聲」,而告訴人於簽約當時,亦不知道「黃沛聲」非被告黃憲秋之真實姓名。從告訴人或一般人之角度觀之,看到被告黃憲秋在具有法律效力之本件租約上簽署「黃沛聲」
3字,以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會認為是名為「黃沛聲」之人在擔保本件租約之順利履行,且會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從而,被告在本件租約上簽署「黃沛聲」,即係在創設一個對外彰顯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不一致的文書,使將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強加給未經「黃沛聲」本人製作之名義人負起內容係為真實的保證責任,而屬偽造私文書,甚為明確。
㈢告訴人到庭結稱:簽約時,我請被告黃憲秋擔任連帶保證人
,他先簽英文名字,我要求他要簽中文名字,他就簽「黃沛聲」3個字。之後他去樓上拿本件身分證影本給我,我也有要求看身分證正本,但他都沒有給我看,說下次我回到灣橋的時候再跟他拿來核對。簽約後之106年7月11日我傳LINE給被告黃憲秋,請他將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影本供我核對,但他卻已讀不回等語(本院卷196至198頁、205頁)。而觀諸本件租約影本,「黃沛聲」等文字之左側,確有一行英文字(核交卷201頁)。另依告訴人與被告黃憲秋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於106年7月11日20時57分傳送「請您記得,還要給我,您本人(連保人)身分證影本,還要身份証,正本提供給我核對」等文字給被告黃憲秋(核交卷20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黃憲秋於是日簽約時,明知告訴人不知道自己的姓名,卻先簽立日後無法連結到自己的自取英文名字,經告訴人告知要簽中文姓名後,亦特意簽「黃沛聲」此非本名之名字,且一直不提供記載其真實姓名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供告訴人核對。加以,被告黃憲秋亦自承不想讓人知道真實姓名等語(偵卷9頁反面)。凡此種種,均可看出被告黃憲秋故意不讓告訴人知道自己的真實姓名,已難謂無藉由隱瞞真實身分,而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主觀意思。
㈣被告黃憲秋留給告訴人之LINE帳號,大頭貼顯示為「國立中
興大學」之校徽,簡介則記載「台灣法律聯合事務所,專辦海峽兩岸各項法律服務_民刑事,非訟,房屋繼承,登記,設定,…免費諮詢專線…黃主任…」等文字,此有LINE截圖
4張在卷可佐(核交卷223至229頁)。另被告黃憲秋自稱曾在中興大學修法律學分(本院卷210頁)。而「黃沛聲」也確有其人,亦具有律師資格,並與被告黃憲秋同年出生,且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乙節,有律師資格資料及網路搜尋資料1份在卷可佐(核交卷231頁)。由被告黃憲秋在LINE的簡介上,透露自己是法律專業人士,且對外以自己的中興大學校友、具有律師資格之「黃沛聲」自稱各節乙觀,告訴人證稱被告黃憲秋對告訴人自稱職業為律師之證言(本院卷195頁),應可採信。也就是說,被告黃憲秋選擇以「黃沛聲」對外自稱,實係為取信他人,讓他人誤認其為「黃沛聲律師」,而刻意為之。被告黃憲秋辯稱「黃沛聲」僅是其字號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黃憲秋在本件租約之角色,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
相關規定,倘承租人林恩靚未履行契約,告訴人自得依法找被告黃憲秋負責。惟因被告黃憲秋未在本件租約上簽署真正姓名,而簽立「黃沛聲」,將使告訴人日後恐無法順利找到真正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憲秋,且有可能使真正的「黃沛聲」受到民事之追償(雖不成立),而有應訴之煩。被告黃憲秋所為,在行為時,自已使告訴人或真正的「黃沛聲」有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此從告訴人結稱:租約到期時,我有問被告林恩靚要不要承租,她沒有回答我,我要叫他們搬,但他們不搬,是打民事官司才搬的。當時打民事官司時就告「林恩靚」和「黃沛聲」,因為那時候不知道被告黃憲秋的姓名,後來知道本名後才更正。本案也是因為這樣,所以在告發狀上,才沒有寫黃憲秋的名字,而只有寫「黃沛聲」等語(本院卷203頁),亦可以明證。
㈥告訴人到庭證述:簽約當天,我、被告黃憲秋、林恩靚都坐
在一起談,我跟他們是面對面,中間有小桌子。當被告黃憲秋拿本件身分證影本給我時,被告林恩靚也在場。我要求被告黃憲秋提供身分證正本時,被告林恩靚也有聽到。又被告黃憲秋一開始在本件租約上簽英文名字,我請他簽中文名字,此時被告林恩靚還在場,就坐在被告黃憲秋身旁。被告林恩靚在簽約的過程中,都沒有離開過等語(本院卷197至19
8頁、204至205頁)。被告林恩靚亦自承在簽約的過程中,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163頁)。被告林恩靚既為本件租約之承租人,且在簽約過程中,全程在場,則衡情對於告訴人要求被告黃憲秋提供身分證正本、簽中文姓名等情,均應知悉。在這樣的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林恩靚對於被告黃憲秋在本件租約上簽立「黃沛聲」等文字,渾然不知。加以,被告黃憲秋既對外自稱律師,告訴人在不知道被告黃憲秋真實姓名之情形下,於簽約之過程中,自不可避免的會稱呼被告黃憲秋為「黃律師」。而告訴人亦證述:在簽約前,被告黃憲秋說他是律師不能當承租人,最後才由被告林恩靚當承租人等語(核交卷193頁、本院卷196頁)。職是,全程在場之被告林恩靚,自難諉稱不知告訴人對被告黃憲秋之稱呼,或被告黃憲秋對外自稱之職業為律師。因此,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林恩靚在本件租約中具有利害關係,亦明知上情之情形下,卻任由被告黃憲秋以「黃沛聲」自居,以及在本件租約上簽「黃沛聲」之署名,而未加阻止,自應認與被告黃憲秋具有犯意聯絡。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憲秋未曾更名,「黃沛聲」從來都不是其
姓名,其卻利用現實中確有一名叫「黃沛聲」之律師,而對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並偽刻「黃沛聲」印章,且在簽署具有法律效力之合約時,亦簽署「黃沛聲」,是其在本件租約之簽立過程中,故意假冒他人即「黃沛聲」之名義為之乙節,自堪認定。又被告林恩靚在簽約之程中,均全程在場,明知被告黃憲秋假冒「黃沛聲」之名義簽約,卻未加阻止,而與被告黃憲秋具有犯意聯絡等情,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
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偽造印章與偽造印文係不同之犯罪形態,持偽造之印章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憲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被告林恩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黃憲秋在本件租約上偽造「黃沛聲」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憲秋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黃沛聲」印章1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
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憲秋基於同一決意,而犯上開2罪,2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以有利於被告黃憲秋之解釋,應認係於簽約當日持偽造之印章蓋在本件身分證影本上面,該行為雖不另論偽造印文罪,但仍具有關聯性,而同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行為因而有局部重疊),應可認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在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黃憲秋基
於偽造印章之犯意等文字,惟依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已明確記載「(黃憲秋)…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沛聲』印章」,是應認此部分亦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黃憲秋、林恩靚於106年7
月9日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憲秋在被告林恩靚婚前100年2月15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位內,蓋用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沛聲」印章,偽造「黃沛聲」印文,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並將之交給告訴人,致生損害於陳立華。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含特種文書),乃是有體化的人類思
想表示(穩定功能),其在客觀上適合且主觀上用以作為特定法律交往中的證據(證明功能),並可判斷出誰是製作人(保證功能)。就保證功能言,是指文書必須從法律、習慣或當事人約定的角度,讓人辨認誰是製作人,也就是看出是誰會擔保文書的內容真實。又所謂變造,是指竄改真正文書(含特種文書)的內容,使公眾誤以為變造後的文書內容,仍係由對外彰顯名義之人(原始製作人)所為。也就是說,變造文書之不法內涵在於行為人使原來的文書製作人對其所未製作的內容負起保證責任。倘行為人在文書上所作之改變,未使公眾誤認其上之內容是原始製作人所為,並未破壞刑法上文書之「保證功能」,自不會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能論以變造文書(含特種文書)罪。
㈢查本件被告黃憲秋交給告訴人之本件身分證影本,配偶欄固
蓋有「黃沛聲」之印文,然觀諸該影本為黑白影印,並非彩色影印,而上開印文則為藍色,且字體明顯大於身分證其他欄位上之文字(見核交卷203頁)。也就是說,該「黃沛聲」印文既非蓋在身分證正本上,而係將身分證影印後,再蓋在影本上,已可明顯看出並非戶政機關所為。又不論是字體之顏色、大小,均明顯與其他欄位之文字不同。在這樣的情形下,實難想像一般人會誤認該身分證影本上之內容,係與正本相符,進而誤認被告林恩靚之配偶為「黃沛聲」一事,確係戶政機關對外表彰之內容。從告訴人到庭證言:我看到本件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上面記載「黃沛聲」,不覺得那是真的身分證之記載,所以我才會當下要求他們再提出被告林恩靚的身分證正本供我核對,我一看就知道這個不是戶政事務所印的,是別人蓋上去的等語(本院卷201頁),亦足以明證。從而,被告黃憲秋在本件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上,蓋上偽造之「黃沛聲」印文,並未破壞刑法上文書之「保證功能」,而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明白記載被告林恩靚有與被告黃憲
秋共同偽造印章等文字,然已記載被告林恩靚與被告黃憲秋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之後在敘述被告黃憲秋之犯罪手法時,則提及被告黃憲秋為偽造印章、印文之犯罪事實,只是最後在論罪上,基於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因此,在解釋上,自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將被告林恩靚與被告黃憲秋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查,本案之「黃沛聲」印章,為被告黃憲秋所有、持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核交卷26至28頁),是應推認該印章為被告黃憲秋委人刻印,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林恩靚對於被告黃憲秋盜刻他人印章乙節,事前已然知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被告林恩靚與被告黃憲秋對於偽造印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另告訴人到庭證稱:當天是被告黃憲秋到樓上拿本件身分證影本,拿下來的時候,該影本配偶欄已經蓋「黃沛聲」,我沒有看到任何人蓋的動作。我當時沒有問被告林恩靚為什麼她的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是用蓋章的等語(本院卷196至197頁、200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身分證影本是被告黃憲秋交給告訴人,其上「黃沛聲」之印文字也非在告訴人、被告林恩靚面前所蓋,且告訴人未當場詢問被告林恩靚有關該印文之事。如此一來,被告林恩靚對於被告黃憲秋在本件身分證影本配偶欄偽造「黃沛聲」印文一事,事前、事中是否知悉,尚非無疑,自亦無從論以被告林恩靚與被告黃憲秋共同偽造印文。
㈤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認被告黃憲秋、林恩靚
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認被告林恩靚共同犯偽造印章、印文等罪。然本院認上開犯行,均未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本案被告黃憲秋、林恩靚將蓋有「黃沛聲」印文之本件身分證影本交給陳立華,尚未破壞刑法文書之「保證功能」,未使公眾誤認「黃沛聲」3字確係戶政機關對外表彰之內容,而無從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林恩靚對於被告黃憲秋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尚難證明事前、事中已然知悉,已如前所述。原審一時未察,逕論被告2人均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被告林恩靚就被告黃憲秋偽造印章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自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七、量刑、沒收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黃憲秋明知自己從未更名,竟偽刻「黃沛聲」
之印章,並蓋在本件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偽造「黃沛聲」印文;復與被告林恩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憲秋在本件租約上偽造「黃沛聲」之簽名,用以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沛聲。另酌以被告黃憲秋、林恩靚均大學畢業,為高知識分子,均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再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以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本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評價雖仍嫌不足。然而,考量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事實外,尚認其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倘本院在認被告2人未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係被告2人提起上訴之情形下,卻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或更重之刑度,似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從而,本院綜合上述,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黃憲秋偽刻之「黃沛聲」印章1顆、在本件租約上偽造
之「黃沛聲」署名1枚及在本件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位偽造之「黃沛聲」印文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租約業經被告
2人交給告訴人,已屬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後,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