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岳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訴字第8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岳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劉景旻 」署名、指印、掌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在嘉義市...所示之文件」,更正為「向員警謊稱其為劉景旻本人,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岳泓」之署名、按捺指印、掌印,以表示其係劉岳泓本人,復將冒名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係由「劉景旻」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之意思表示。嗣劉岳泓又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其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調查時,再承前揭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劉景旻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景旻」之署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岳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05年12月10日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劉景旻」之署名、指印,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劉景旻」之署名後(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同一欄位上),均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各係表示由「劉景旻」本人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及由「劉景旻」本人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如附表編號9、10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中偽造「劉景旻」之署名,表示「劉景旻」本人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劉景旻」本人填寫之意思。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5、9、10所示部分,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劉景旻」之簽名、按捺指印或掌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脫免責任而冒用「劉景旻」之名義偽造「劉景旻」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掌印)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4、5、9、10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實施酒測後,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亦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至2、5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犯行,然上開犯行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異,且其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九)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因無照駕駛,為掩飾身分及脫免相關責任,竟冒用其胞兄「劉景旻」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劉景旻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各相關機關對於所掌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務農,月薪約2、3萬元,現自己在外居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本身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4枚,均提出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已無流通、再被持之犯罪之風險,且署押之價值低微,本院認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4、5未扣案偽造之「劉景旻」署押共4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爰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5年12月│嘉義市政府警│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劉景旻」署名、指印各│││10日1時7分│察局第一分局│簽名捺印欄、文件│4枚│││起至同日1│長榮派出所│底部││││時20分止││││├──┼─────┼──────┼────────┼───────────┤│2│105年12月│嘉義市西區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劉景旻」署名、指印1│││10日0時47│民路859巷口│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枚│││分││、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3│同上│同上│酒精測定紀錄表「│「劉景旻」署名1枚│││││受測者」欄││├──┼─────┼──────┼────────┼───────────┤│4│同上│同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劉景旻」署名共2枚│││││嘉市警交字第L013││││││254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移送聯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 單存根 聯之同││││││一欄位)││├──┼─────┼──────┼────────┼───────────┤│5│105年12月│嘉義市政府警│酒後駕車代保管車│「劉景旻」署名、指印各│││10日某時│察局第一分局│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枚││││長榮派出所│「委託人」之「簽││││││名捺印」欄││├──┼─────┼──────┼────────┼───────────┤│6│同上│同上│指紋卡片(條碼編│「劉景旻」雙手指印共20│││││號:0000000000)│枚、雙手掌印各1枚│├──┼─────┼──────┼────────┼───────────┤│7│105年12月│嘉義市西區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劉景旻」之署名1枚│││10日0時47│民路859巷口│署提審法權利告知││││分││書「被告簽名」欄││├──┼─────┼──────┼────────┼───────────┤│8│105年12月│臺灣嘉義地方│訊問筆錄「受訊問│「劉景旻」之署名1枚│││10日10時48│檢察署│人簽名」欄││││分起至同日││││││11時1分止││││├──┼─────┼──────┼────────┼───────────┤│9│105年12月│同上│緩起訴處分被告基│「劉景旻」之署名1枚│││10日某時││本資料表「填表人││││││」欄││├──┼─────┼──────┼────────┼───────────┤│10│同上│同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劉景旻」署名1枚│││││行注意事項「被告││││││簽名」欄││└──┴─────┴──────┴────────┴───────────┘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53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劉岳泓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而查獲。詎劉岳泓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劉景旻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劉景旻」之簽名及指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景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將酒駕犯嫌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劉岳泓」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岳泓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劉景旻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05年12月10日0時47分許之嘉義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5年12月10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105年12月10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害人劉景旻之││││照片;本署105年12月10日提審法││││權利告知書、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犯罪││││嫌疑人指認表││├──┼───────────────┼───────────┤│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