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4號
108年度易字第348號108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二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富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8號、第318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633號、第401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二被訴四次竊盜犯行均無罪,並均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琺瑯陶瓷杯造型盆栽、鐵門遙控器及藍色鐵製罐頭花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30日7時37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佳萍 放置於上址店門口之黃色琺瑯陶瓷杯造型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 嗣經 告訴人陳佳萍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於108年4月3日8時40分許,騎乘紅色電動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蔡宛庭 放置於上址屋前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鐵門遙控器
1個(價值約7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蔡宛庭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於108年4月7日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告訴人陳佳萍所經營之園藝店尚未營業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萍所有擺放在店門口之藍色鐵製罐頭花器1個(價值
150元),得手後騎乘紅色電動車離去。嗣告訴人陳佳萍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於108年5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紅色電動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 蔡怡昌 所有停放於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放置有工具桶,竟徒手竊取該工具桶內之藍色工程用美工刀1支(價值75元),適告訴人蔡怡昌在屋內聽聞住處門外聲響而出外查看,被告隨即將竊得之美工刀丟回車上而未得逞,告訴人蔡怡昌自行阻攔王榮二離去,並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另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亦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
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萍、蔡宛庭、蔡怡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看而已,並沒有拿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別於公訴意旨一、㈠至㈢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佳萍所有之黃色琺瑯陶瓷杯造型盆栽1個、告訴人蔡宛庭所有之鐵門遙控器1個及告訴人陳佳萍所有之藍色鐵製罐頭花器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紅色電動車離去,嗣告訴人陳佳萍、蔡宛庭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而循線查獲;復於公訴意旨一、㈣所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怡昌所有放置在其門前自用小貨車車斗工具桶內之藍色工程用美工刀1支,適告訴人蔡怡昌在屋內聽聞住處門外聲響而出外查看,被告隨即將竊得之美工刀丟回車上而未得逞,並經告訴人蔡怡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萍、蔡宛庭、蔡怡昌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陳佳萍部分見3335號警卷第7至10頁、3815號警卷第7至10頁、3148號偵卷第13至14頁;蔡宛庭部分見3095號警卷第8至11頁、3185號偵卷第13至14頁;蔡怡昌部分見1478號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3335號警卷第12至17頁、3095號警卷第13、15至21頁、3815號警卷第12至15頁、1478號警卷第9至12、16至17、20至2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徒手竊得告訴人陳佳萍、蔡宛庭、蔡怡昌3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而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4次竊盜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3335號警卷第6頁)及被告之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易344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業經醫師診斷患有「輕型認知障礙、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伴有腦梗塞之右側椎動脈血栓」等病症,經本院審酌上情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被告上開4次案發時之行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因受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影響,另其因血糖控制不佳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而致使其在前述所列之時間地點發時之行為,因其受中度失智症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108年11月25日中總嘉精字第1082501326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易344卷第155至16
5頁)。足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4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已因受其中度失智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已無從非難被告個人。
㈢、綜上,被告雖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佳萍(2次)、蔡宛庭(1次)、蔡怡昌(1次)之物品等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均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均屬不罰,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為中度失智症及糖尿病患者,業如前述,參之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其是否有去看醫生,其陳稱:起初有看,看了也沒用,不想去看等語(見本院108易344號卷第227頁),顯見被告並未規律就診,且服藥之順從性不佳,佐以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現在很難去看醫生,看一次醫生拿3個月的藥,過完年就要滿3個月,也不知道他願不願去看醫生,他現在的生活作息就是跑出去亂亂跑,伊也拿他沒辦法等語(見本院108易344卷第228頁),可認被告家人也無法有效約束被告定期就醫、服藥,再依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結論認:被告因缺乏病識感而拒絕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其因精神狀況與受血糖之控制不佳所造成之認知功能缺損,極有可能再犯且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被告如符合上述之結論,須施以監護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
108易344卷第165頁),加上被告除犯本件4起竊盜犯行外,另有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此有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0
6號、第450號判決及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108易344卷第15至18、178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據此,為讓被告規律就醫及服藥,以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參酌前揭鑑定書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精神障礙之程度、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本案4次所為均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應屬適當。又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乃各別宣告之。至於本件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規定執行之,而其於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等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雖因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仍得以沒收。
㈡、查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㈠至㈢部分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已違法,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仍得沒收,是被告竊得之黃色琺瑯陶瓷杯造型盆栽、鐵門遙控器及藍色鐵製罐頭花器各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周欣潔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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