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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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美珍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境內(以下道路均省略縣○鄉○○縣道164線公路(此路段164線公路與159線公路共線,以下均稱16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64線公路分岔處(即槽化島鼻端,下稱B處),依B處「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右轉進入164線公路槽化島北側引道,於駛出該引道與匯接之南北向台19線公路交岔路口處(該引道與台19線公路匯接處未再設置燈光號誌)、欲左轉跨越台19線公路至西側路旁商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台19線公路;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其行向號誌「圓形綠燈」(下稱A處),同一時間亦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蔡美珍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乃與王○○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無法清醒,呈現嗜睡及重度失智狀態,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王○○之法定代理人許○○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害人王○○本案車禍受傷後,迄今無法清醒,呈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一親等直系姻親許○○,已於107年11月2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害人王○○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職此,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許○○自本院家事法庭選定其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後,即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經選定後之108年1月2日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美珍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美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疏失致與被害人王○○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惟辯稱:我係看B處我行向之號誌係「圓形綠燈」才駛進引道,並於駛出引道後左轉跨越台19線公路,要到台19線公路西側路旁商店,被害人當時A處之行向號誌係「紅燈」,我有看到一排車停等在停止線附近,被害人闖紅燈應該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64線公路分岔處,右轉進入164線公路槽化島北側引道,於駛出該引道與匯接之南北向台19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跨越台19線公路至西側路旁商店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一時間亦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06、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3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65、69、71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7、115至122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右轉綠色箭頭」,被害人於案發斯時之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
⒈A處之燈光號誌為3顆,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
圓形綠燈」;B處之燈光號誌為4顆,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等情,有A處之燈光號誌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59頁)、B處之燈光號誌照片2張(見偵卷第15、25頁)在卷可憑。而當B處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時,A處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當B處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時,A處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等節,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首堪認定。
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A處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監視錄影
器裝設在台19線公路西側路旁商店外。攝錄方向:朝北拍攝。攝錄範圍:畫面上方至畫面下方依序為A處停止線以內些許路段、A處斑馬線、A處斑馬線以外路口),雖因鏡頭架設角度問題,未能直接攝得案發時A處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惟仍可確認:「①畫面時間2018/07/15(以下均省略日期)1
8:16:10至18:16:11第一輛汽車從畫面上方出現,並往下通過A處路口。
②畫面時間18:16:12至18:16:15除於畫
面時間18:16:13有一輛汽車從被害人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即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通過A處路口外,無其他車輛經過。
③畫面時間18:16:16至18:16:20第一輛
機車及第二輛汽車從畫面上方出現,往下通過A處路口。在第一輛機車及第二輛汽車通過斑馬線時,可見第二輛機車亦從畫面上方出現駛近斑馬線,之後並持續往下通過A處路口。
④畫面時間18:16:22至18:16:23被告機
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面左側方向行進。被害人機車從畫面上方出現駛近停止線。此時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尚有第三輛汽車駛近停止線。
⑤畫面時間18:16:24至18:16:26被害人
機車在通過停止線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此時上述第三輛汽車繼續下行通過路口。」,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前、後,被害人行向共有2輛機車與3輛汽車持續通過A處路口、對向亦有1輛汽車通過A處路口,並無被告上開所辯有一排車輛停等在停止線附近之情形,準此,被害人駛進A處路口時點前、後,既有數輛機車與汽車持續通過A處路口,A處路口停止線前又無車輛停等,則在A處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之情形下,衡情堪認被害人案發當時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無疑。又當被害人行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時,被告斯時之行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一節,有嘉義縣政府上開108年11月13日函文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行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然觀
嘉義縣政府上開108年11月13日之函文內容,被告行向B處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時,被害人行向A處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此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害人行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乙節,不相吻合,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當B處燈光號誌係「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被告機車從164線公路北側引道駛出匯接台19線公路時,可以左轉直接跨越台19線公路:
就有關B處燈光號誌係「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被告機車從164線公路北側引道駛出匯接台19公路時,究竟有無受限制僅能右偏駛入台19線公路往北續行,亦或係不受限制可以逕自左轉跨越台19線公路之爭議,經檢察官函詢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據覆稱:本路口於縣道159線「縣道00000000000路○○○於○○號誌顯示綠燈及右行箭頭綠燈時(紅燈允許右轉),穿越路口後進入引道匯接台19線路口時,依目前之路口型態,用路人可右轉北行往北港大橋及左轉跨越台19線(標註A路口處)等語,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嘉義縣政府予以確認,經覆以:B處路口燈光號誌「右轉箭頭綠燈」時,用路人進入引道(按指:164線公路槽化島北側引道)匯接台19線路口時,可以左轉跨越台19線,與斯時B處路口用路人左偏進入引道(按指:上述槽化島南側引道),甚至進入或跨越台19線路口之號誌指示並不相違,因進入引道(按指:上述北側引道)並無設置禁止左轉或迴轉標誌,僅有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權責,故確認用路人可由縣道159線(縣道164線共線)進入引道(按指:上述北側引道)後左轉穿越台19線等語,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徵被告於B處燈光號誌係「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其從164線公路北側引道駛出匯接台19線公路時,可逕行左轉直接跨越台19線公路,是本案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從164線公路槽化島北側引道駛出後,竟疏未注意台19線公路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跨越台19線公路,以致未能察覺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同一時間亦沿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進A處路口此一車前狀況,未禮讓屬直行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被告上開騎乘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起訴書雖漏未認定被告在「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此係未究明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前,全然未察覺被害人機車之動態乙節,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跨越台19線公路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撞在一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五)而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後,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於107年10月31日親自勘驗被害人身體狀況顯示:「被害人臥床、無法言語、插鼻胃管」,復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同日所為:「被害人於今年7月15日發生車禍產生顱內出血,雖經開腦手術治療迄今無法清醒,呈現嗜睡及重度失智狀態,被害人對呼叫僅有張眼反應,無語言溝通能力,亦無法聽從指令動作,使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尿管及包用紙尿布,日常生活洗澡穿衣等皆須專人照顧,被害人目前是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鑑定意見後,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81至85頁),足徵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而屬重傷無訛。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美珍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2)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3)雖坦承於本案車禍事故有疏失,然仍辯稱其行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被害人行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4)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前係務農、目前係受雇於早餐店做早餐、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但配偶於去年已過世,育有2名成年小孩,目前係自己一個人居住過活(見本院卷第112頁);(5)公訴人表示請參酌告訴人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