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哲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被告黃峻誠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被告 張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提 」、「 阿泰 」之外國籍人士所出售之 扁柏 樹頭、角材係屬至嘉義縣阿里山鄉國有林班地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地(下稱23林班地)內盜伐竊得之珍貴木贓木,仍基於故買贓物、媒介贓物及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黃峻哲於民國107年8月26、27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被告阿泰、阿提二人購買上開自國有林班地竊取之臺灣扁柏木角材(下稱扁柏角材)17塊,再由「阿提」、「阿泰」等人駕駛汽車搬運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廓18號被告張國成居所(下稱被告張國成居所)寄藏之,由被告黃峻誠於107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自臉書通訊軟體媒介買主綽號「 柯顆顆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木材事宜,並由被告黃峻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誠」車),至國道3號中埔交流道,向「柯顆顆」引路至被告張國成居所洽談上開事宜。嗣於107年8月28日20時許,被告黃峻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哲」車)搭載被告黃峻誠,於107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至被告張國成居所內,復由被告黃峻哲、張國成等人將上開扁柏角材17塊搬上「哲」車後,由被告黃峻哲駕駛「哲」車搭載被告黃峻誠、張國成及車廂內之扁柏角材17塊,○○○鄉○道路駛至嘉義市市區。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查獲,扣得扁柏角材17塊(總重為219公斤、材積0.272平方公尺、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該自用小客車1輛、對講機2支、頭燈2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因認被告黃峻哲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罪嫌;被告黃峻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罪嫌;被告張國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竊盜後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另論贓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贓物犯罪,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係犯竊盜罪,因二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於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一之情形下,法院即無從就被告涉嫌竊盜罪部分加以審判。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峻哲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罪嫌;被告黃峻誠涉有上開媒介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罪嫌;被告張國成涉有上開寄藏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技佐 賴永宗 於警詢時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2張、林務局嘉義林管理處107年9月17日 嘉奮政 字第1075404657號函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查獲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材積價金查定書、107年8月28日臺灣扁柏盜伐被害樹頭位置圖各1份、贓木照片22張、扣案「哲」車(含鑰匙1支)1輛、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對講機2支、頭燈2個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固供承被告黃峻哲有將扁柏角材17塊置放於被告張國成居所,於107年8月28日20時許,被告黃峻哲駕駛「哲」車,搭載被告黃峻誠前往被告張國成居所,再由被告黃峻哲、張國成等人將上開臺灣扁柏木角材17塊搬上「哲」車後,由被告黃峻哲駕駛「哲」車搭載被告黃峻誠、張國成及車廂內之扁柏角材17塊,由嘉義縣○○鄉○道路駛至嘉義市市區,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被告黃峻誠另供承於107年8月28日聯絡「柯顆顆」即證人 何耀輝 後,證人何耀輝即於同日前往被告張國成上開房屋洽談購買木頭事宜等情, 然渠 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媒介贓物、寄藏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之犯行。被告黃峻哲辯稱:我跟 李英體 、「阿泰」共同竊取扁柏角材,我跟他們一起把樹木搬下山,幫忙賣掉等語;被告黃峻誠辯稱:我跟李英體、「阿泰」共同竊取扁柏角材,我跟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我負責銷贓媒介等語;被告張國成辯稱:我跟李英體、「阿泰」共同竊取扁柏角材,我有上山當前導車,他們偷了以後就暫時放在我家等語。
六、經查:㈠扣案之扁柏角材17塊,係被告黃峻哲、張國成、證人李英體
阮文明 等人於107年8月27日晚間,自被告張國成居所內搬至「哲」車上後,再由被告黃峻哲駕駛「哲」車,搭載被告黃峻誠、張國成,自被告張國成居所出發,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哲」車1輛、置於「哲」車上之上開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17塊、被告黃峻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無人承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黃峻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被告張國成居所內,扣得被告張國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對講機2支、頭燈2個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1.經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嘉竹警偵字第1070014577號卷,下稱警卷,第6-9、14-15、21頁;107年度偵字第6866號卷,下稱偵卷,第85-88、92-93、100-101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0、44-45、49-50頁;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201頁;訴卷卷三第14-17、99頁;訴卷卷六第320-321頁)。
2.並據證人賴永宗於警詢時、證人即越南籍逃逸移工李英體於警詢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下稱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證人阮文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7-28頁;訴卷卷一第88-90、107-108頁;訴卷卷五第233-234、258頁)。
3.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5張、嘉義林管處107年9月17日嘉奮政字第1075404657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3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查獲)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暨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4、36-41、52-69頁;偵卷第151-159、163、167-169頁;訴卷卷三第96-98、321-347頁)。
4.另有扁柏角材17塊,「哲」車1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對講機2支、頭燈2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黃峻哲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庭、準備程序時,固均
供稱扣案之扁柏角材17塊,為其向「阿泰」或「阿提」等外籍勞工以6萬元所購買(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86-88頁;聲羈卷第39-40頁);被告黃峻誠於偵訊、本院聲押庭、準備程序時固供稱不知悉「哲」車上之扁柏角材係從何而來,其僅仲介買主「柯顆顆」給被告黃峻哲(見偵卷第92-95頁;聲羈卷第44-45頁;訴卷卷三第13-14頁);被告張國成於警詢時否認知悉「哲」車上之扁柏角材從何而來(見警卷第21頁),於偵訊、本院聲押庭及準備程序時改供稱「哲」車上之木頭係被告黃峻哲所購買,寄放在其居所(見偵卷第
100-101頁;聲羈卷第49-50頁;訴卷卷三第17頁),渠等三人嗣於10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渠等係與證人李英體、「阿泰」等人共同竊取扁柏角材(見訴卷卷六第276、319頁),渠等前後所述不一,則渠等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媒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佐 何恭儒 於本院108訴13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9日 莊聰明 因為森林法案件被我們抓到,之後他主動跟我說有人到網咖找他,要他上山載木頭,我說要做檢舉筆錄,筆錄做完後,他說老闆叫他去山上,要他去哪裡交接,他開7810號的吉普車(即「莊」車),為了印證他的話,我於107年7月上旬,在頂六交流道等,有等到他的車下來,在「緣素食」旁的廣場,白色 馬自達 車子把他載走,載木頭的車子由另一人開走,我跟同事看到車子藏在樹旁,就是張國成的居所,我們拜託附近居民讓我們到他家頂樓看,看到他們的活動,才在同年7月中旬加裝監視器,錄到人像跟車牌,查出馬自達車子登記黃峻哲媽媽的名字,再把相片調出來跟現場拍到的比對,查出黃峻哲、黃峻誠,後來查到張國成。莊聰明載外勞上山前會打電話給我,他曾帶我到他載外勞上山後外勞下車,以及載木頭的地點,在阿里山鄉來吉村後山林的產業道路,旁邊有個簡便工寮,他如果半夜上山就是要載木頭及外勞下來。107年8月28日凌晨,莊聰明說他要上山,當天早上我開車,在竹崎交流道上國道3號時看到3部車過去,1部是「莊」車,還有黃峻哲、張國成各開1部車,黃峻哲開在最前面,莊聰明在中間,張國成在後面,這是很標準的「掃路」跟「顧尾」,我跟在他們後面,直到下中埔交流道後我就沒有再跟了,因為確定有載東西下來,且知道他們的據點在哪,那天張國成把「莊」車開到其居所,2個外勞下車,把車後門打開後開始搬東西,應該是搬木頭。當天我們本來想等何耀輝來的時候再一起抓,但那天何耀輝開出租車來,他沒有載木頭走,我想說勤務結束了,但因同事於遠端看監視器,發現黃峻哲開車開始搬木頭,我們想說他要把木頭搬到別的地方去,或許接洽到別的買主,要載走去賣了,我們研判他跑的路線,追到忠孝路把他攔下。而莊聰明會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到我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我他要上山等語(見訴卷卷六第53-
65、69-71、77-78、80-85、91、95-96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黃峻哲所屬集團成員邀約證人莊聰明加入盜木集團,證人莊聰明向證人何恭儒檢舉並提供線索,經證人何恭儒及所屬警局成員佈線監控而查獲。
㈣證人莊聰明於警詢時證稱:黃峻哲要我上山載運林木,總共
3次,分別是107年7月30日、8月11日跟8月28日,黃峻哲跟張國成有跟我一起上山載運林木。第一次黃峻哲要我拿證件讓他辦理「莊」車過戶,要我在同年7月30日凌晨開車到國道3號中埔交流道下等他,他開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也就是「哲」車,張國成開綠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也就是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成」車)跟我會合,由黃峻哲帶頭,張國成殿後,沿國道3號行駛到古坑交流道下,往草嶺方向進入山區,最後開到○里○鄉○○村○○○○道路進入林班地,黃峻哲會聯絡山區林班地內的越南籍外勞,將盜伐之林木背到指定地點,我開「莊」車到該地,外勞再把林木搬到「莊」車,我循原路下山,與黃峻哲、張國成會合,他們都在○○○鄉○○村○○○○道路旁朋友家等我載木頭下來,再由黃峻哲、張國成輪流開車在前警戒掃路,我們循149線道路下山,由國道3號古坑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到中埔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我就把載有林木的「莊」車放在台18線道路旁空地,他們的成員就把車開走,黃峻哲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將我載回嘉義市,他都是把「莊」車上的木頭搬下車藏放後,才把「莊」車開回嘉義市交給我,107年8月11日及8月28日都是以相同模式操作。107年8月28日那次有2個外勞跟我一起下山,我載外勞及盜伐之林木下山時,係以無線電與黃峻哲、張國成聯絡。我只知道是黃峻哲與山上外勞聯絡搬木頭,並聯繫我上山載運林木,拿車資給我,都是到張國成居所集合一起上山等語(見訴卷卷二第84-95頁);於偵訊時證稱:黃峻哲叫我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8日上山搬木頭,其他開車的人會在入口等,只有我1台車開車上山。我第1次載3個外勞上去,之後也是載3個外勞回來;第2次載4個外勞上去,之後載4個外勞回來,都是1個星期前先載外勞上山找木頭,差不多1個星期後再載他們下來;第3次約於107年8月28日2個星期前,我載5個外勞上山,他們在山上待了快2個星期,同年8月28日那天我開車上山,2個外勞跟我一起下來,因為我們還有12塊木頭沒有載下來,留3個外勞在那邊顧,後來在市區被抓到。我載外勞上山,他們要在山上鋸好木頭後才會搬下山等語(見訴卷卷三第377頁),亦表示其受被告黃峻哲指示,負責開車搭載外籍移工上山竊取扁柏,以及搭載渠等及扁柏下山,被告黃峻哲、張國成都會駕車與其一同上山,由其將所竊得之扁柏載運下山,被告黃峻哲、張國成並分別開車擔任前導及警戒之工作。
㈤證人李英體於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阿明 」阮
文明聯絡我,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工作,他會給我工作,我到嘉義縣民雄鄉他租的房間(下稱民雄租屋處)找他,當時「阿泰」也在現場,他們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搬木頭。107年7月30日黃峻哲接我跟「阿泰」到我被查獲的地方,也就是張國成的家,之後黃峻誠載我跟「阿泰」、黃峻哲到黃峻哲家,黃峻哲跟「阿泰」下車,黃峻誠再開車載我回彰化拿衣服跟買施用毒品用的玻璃球,2個小時後我又回到民雄。隔天黃峻哲開白色的車接我跟「阿泰」及另一個人到張國成居所,「阿泰」叫我從白色車子搬餅乾跟食物到另一台綠色車子上,搬完後我、「阿泰」跟另一個人就上綠色的車,到山上搬運木頭,車子是莊聰明開的,到山上後車上的東西搬下來,莊聰明就開車離開,留我們三人在山上,再由「阿泰」帶路,走約1天多的時間到達目的地,我們在山上待了大約6天左右。之後我們用背架把木頭搬下山,到了下車的地點時,莊聰明已經在那邊等了,我們把木頭搬上車,他載我們下山後,黃峻哲載我回民雄租屋處。後來阮文明跟我說又要上山了,他跟「阿泰」買餅乾、肉、米等東西,黃峻哲載我們去張國成居所集合,我們把東西搬上莊聰明的車,這次有4個外勞跟莊聰明上山,上山後阮文明跟「阿泰」叫我搬木材,這次待了10幾天,後來我跟他們吵架,我說我不要做,莊聰明就帶我跟另一個橘頭髮的人下山,黃峻哲再載我回民雄租屋處,隔天阮文明跟「阿泰」下來,黃峻哲帶我去張國成居所時,阮文明在那邊,差不多晚上8點多阮文明叫我幫他搬木頭上車,當時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都在場。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稱呼阮文明「阿明」,叫我「 阿體 」,我沒有跟黃峻哲表示要賣木頭給他,也沒有聽過「阿泰」、阮文明表示要賣木頭給他等語(見訴卷卷五第233-260、280-283、
285、289、297、298-310、318-327、330頁),與證人莊聰明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黃峻哲、張國成、黃峻誠等人係以被告張國成居所作為據點,由被告黃峻哲係負責聯繫「阿泰」等外籍移工、證人莊聰明等人上山竊取林木及載運林木下山等事宜。
㈥被告張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8月28日當天凌晨
我跟黃峻哲有開2台車上山,黃峻哲說外勞在山上要載東西,我開ACH-7207號自用小客車上山,之後到高速公路交流道邊,我再開「莊」車返回我居所,當時車上有2個外勞等語(下稱「成」車)等語(見訴卷卷一第201頁;訴卷卷三第
17、95頁),於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是受僱,因為那時候下雨天沒有工作做,他們邀我,我就說好,我有跟他們一起上山到來吉,有用扣案的對講機跟莊聰明聯絡過,我也有提供場所,我的地方讓他們放木頭,晚上載木頭回來時我有開車去,因為路我不熟,所以我都是開車跟著他們,報酬都是黃峻哲拿給我,他說是上面帶頭的人給的,我知道那些木頭是違法的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36、182、203、220頁),表示其除了提供場所外,還與被告黃峻哲、證人莊聰明一同前往山上,將盜伐之扁柏載運下山,並於107年8月28日證人莊聰明將「莊」車開至中埔交流道附近後,由其負責駕駛「莊」車,將車上之扁柏角材及2名外籍移工載回其居所。被告黃峻哲於偵訊時供稱:107年8月28日凌晨,我跟張國成各開1輛車到山上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107年8月10日、8月28日我有一起到山上載木頭,107年8月28日莊聰明把贓木運下山後,由張國成把「莊」車開回他居所卸下木頭等語(見訴卷卷六第179-180、204頁),與證人莊聰明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對照卷附「莊」車、「哲」車、「成」車之E-Tag通行紀錄(見訴卷卷四第73-80頁),上開3輛車於107年7月30日上
午、同年8月10日上午、同年8月28日上午,均於密接時間內,在國道3號上先後通過相同之路段, 堪認渠 等所稱一同上山將盜伐之扁柏載運下山乙節為實。
㈦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檔案,於107年7月30日下午,被
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均在被告張國成居所,被告黃峻哲、黃峻誠陸續搬運物品至證人何耀輝之車上後,由證人何耀輝載走,同日下午,被告黃峻哲將數塊木頭放置於「誠」車,再由被告黃峻誠開車搭載被告黃峻哲及2名外籍移工離開被告張國成居所;107年7月31日下午,被告張國成於其居所等待被告黃峻哲駕駛「哲」車搭載1名外籍移工前來,被告黃峻哲、外籍移工分別從被告張國成居所內拿出背架、後背包放置在「哲」車後車箱後,被告黃峻哲再駕車離開;107年8月1日11時許起,被告黃峻哲於被告張國成居所前廣場走動,「哲」車亦停於該處,於「莊」車抵達現場後,3名男子自「哲」車下車,將「哲」車後車箱內之物品搬運至「莊」車上,被告黃峻哲並與「莊」車駕駛交談,之後該3名男子均坐上「莊」車後,由「莊」車駕駛開離現場;107年8月11日12時49分許起,證人何耀輝再度出現在畫面中,被告黃峻誠、黃峻哲接連搬運木頭至證人何耀輝車上;107年8月27日8時37分起,一名女子駕駛「成」車,抵達被告張國成居所前,不久「莊」車抵達被告張國成居所,被告張國成從駕駛座下車,另有2名外籍移工下車,陸續從「莊」車後車箱搬運東西下車;同日14時50分許,被告黃峻哲出現在現場,將1塊木塊放置在「哲」車後,駕車離開現場;同日20時8分許,被告黃峻哲駕駛「哲」車搭載被告黃峻誠抵達被告張國成居所,之後被告黃峻哲、張國成、證人李英體及阮文明即自被告張國成居所內陸續搬出木頭置放在「哲」車內,再由被告黃峻哲搭載被告黃峻誠、張國成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暨照片各1份張附卷足查(見訴卷卷三第83-99、253-347頁),與被告黃峻哲、張國成、證人莊聰明、李英體所述過程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黃峻哲、張國成係共同與證人莊聰明一同上山,將所竊得之扁柏載運下山。
㈧證人李英體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上開行動電話也會提供給阮文明、「阿泰」等人使用,「阿泰」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莊聰明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據證人李英體於本件及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證人何恭儒於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卷四第217、226-228頁;訴卷卷五第234、290-293、301頁;訴卷卷六第95頁),對照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黃峻哲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國成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8份(見訴卷卷二第289-354、363-371、381-397頁;訴卷卷三第37-68頁),被告黃峻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有密集與證人李英體、莊聰明、「阿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紀錄,並以此門號與被告張國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而被告張國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亦有與「阿泰」、證人莊聰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聯繫紀錄,足見渠等在上開期間密切聯繫竊取扁柏事項,是被告黃峻哲、張國成係與證人李英體、莊聰明、阮文明、「阿泰」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下山,堪予認定,則渠等事後藏放、處理扁柏等行為,無非係事後對於竊盜所得之贓物為處分管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再另論贓物罪。
㈨被告黃峻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證人李英體等人共同竊
取扁柏角材之犯意聯絡,而其係負責銷贓媒介(見訴卷卷六第319頁),證人何耀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經由臉書暱稱「 黃誠 」即被告黃峻誠聯繫,告知有木頭後,其再前往被告張國成居所,與被告黃峻哲接洽購買扁柏,其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8日前往被告張國成居所看貨,前2次係被告黃峻誠在1、2天前就已通知其有木頭可看,2次均有交易成功,最後一次則係在當天聯繫其,該次其並未購買(見訴卷卷四第340-392頁),復對照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暨照片各1份,被告黃峻哲、黃峻誠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2次陸續將置於被告張國成居所內之木頭搬至證人何耀輝之車上,另有證人何耀輝行動電話中,關於其與「黃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五第29-42頁),堪認被告黃峻誠在得知竊得扁柏後,隨即聯繫買家即證人何耀輝,相約時間前來看貨。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7年8月28日20時40分
許,於「哲」車上查獲,業經前述,然被告黃峻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7頁;訴卷卷三第15頁),嗣於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改口供稱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訴卷卷六第160頁),然後又於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改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非其所有(見訴卷卷六第205-206頁),而被告黃峻誠、張國成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自己所有使用(見訴卷卷三第
16、18頁):
1.該行動電話門號,自10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於107年7月30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20日、8月26日,有數次與證人李英體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阿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紀錄,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一第243-24
5、251-252頁;訴卷卷二第355-356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錄,將證人李英體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人輸入為「李硬體」,而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帳號暱稱為「贏」,曾與暱稱「hunhanh」之人以LINE語音聯繫,對方於107年8月26日傳送木頭照片2張,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並與暱稱「李硬體」之人以LINE電話聯絡,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張存卷足查(見訴卷卷一第251、260-261、263-2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動電話內,「贏」與「hunhanh」之語音對話紀錄,並對照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中之語音傳送時間,「贏」於107年8月26日10時16分許,傳送「沒漂亮沒關係啦,都可以去拿啦,還有,你們有沒有走遠一點去找啊, 阿桃 人家上去幾天就有找到好東西了,你們幫幫忙,走遠一點,找看看啦,不然以你們找的那些東西下來,真的,還是不行啦」等語之語音檔案給「hunhanh」;同日10時23分許,「贏」傳送「儘量有東西就拿,有多少拿多少,儘量拿多一點,多走幾趟,吃的沒有了再買上去齁」等語之語音檔案給「hunhanh」;同日12時31分,「huhganh」傳送「哥看看我們今天下來啊,看看下雨差不多5點到6點可以帶我們啊」等語之語音檔案給「贏」;同日12時32分許,「贏」傳送「有啦,打電話給哥哥了啦,看哥哥那邊怎麼樣啦」等語之語音檔案給「hunhanh」,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訴卷卷一第264-265頁;卷三第80-81頁),而證人李英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unhanh」是我LINE的暱稱,那是我兒子的名字,我用他的名字當暱稱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10頁),於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hunhanh」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訴卷卷五第337頁),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係使用上開電話門號及LINE,與證人李英體、阮文明、「阿泰」等人聯繫,指示渠等盜木事宜,並負責聯繫他人將渠等載運下山。
2.證人何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哲」車的擋風玻璃下扣到,起初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都不說行動電話是誰的,回到分局後,我們一直詢問這支行動電話是誰的,因為是在黃峻哲車上,他才說「不然我的就我的」,承認那支行動電話是他的。但案件移送後,107年10月20日我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寶島餐廳參加喜宴,剛好黃峻哲的妻子 王碧蘭 是該餐廳員工,她來跟我聊天,她不經意提到這支行動電話根本不是她先生的,而是她小叔的,要叫她先生擔下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9-31、62頁);證人王碧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寶島餐廳上班,107年10月20日我在餐廳遇到何恭儒,有跟他講幾句話。我有跟何恭儒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小叔的,因為那支電話真的不是我先生的,我推測是我小叔的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97-300頁),足證案發後,證人王碧蘭曾對證人何恭儒表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峻誠所使用。
3.再者,被告黃峻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6月至8月間我住在臺中市大雅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有時候我會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出門、0000000000號沒有帶出門時會放在家裡。這段期間我有時候會到嘉義過夜,但次數很少,因為我在臺中跑白牌車,全省都會跑,有客人叫車的話,我幾乎都是從臺中出發,黃峻哲在很久以前曾經去我臺中的家1次,之後就沒去過了等語(見訴卷卷六第321-322頁),於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跟家人住臺中,會在臺中及嘉義兩邊跑,我每天在臺中載客人跑來跑去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06-207頁);被告黃峻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的,107年7、8月間這兩支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給別人使用,我平常會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候不一定會帶出門。
我知道黃峻誠平常住臺中,但不知道是臺中哪一區,好幾年前我有去過他臺中的家,107年7、8月間我沒有去過他臺中的家,也沒去過他家附近等語(見訴卷卷六第321頁),於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平常是開白牌計程車,我都在嘉義跟雲林等地開車,不會去臺中開,黃峻誠都在臺中跑車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04-205頁);被告張國成於本院108訴13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去臺中活動等語(見訴卷卷六第207頁),是被告黃峻誠因住在臺中市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活動範圍常出現在臺中市,被告黃峻哲、張國成則於107年7、8月間,甚少或幾乎未在臺中市出沒。
4.然細究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共7份(見訴卷卷二第298-368頁):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7年7月11日17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同年8月8日20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同年8月12日11時21分、11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3段,同年8月20日10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4段;同年8月26日12時22分在臺中市○區○○○道3段,堪認該行動電話持有人常在臺中市行動。
⑵被告張國成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於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均不曾出現在臺中市;被告黃峻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除於107年8月13日8時44分曾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外,其餘時間均在嘉義縣、嘉義市及雲林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除於107年7月14日10時38分在屏東縣新園鄉、同年7月15日20時54分許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年7月20日12時23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同年8月1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外,其餘均在嘉義縣、嘉義市,亦徵其等供稱幾乎未在臺中活動之供述為時,則難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渠等所有及使用。
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12日11時21分許之基地台
在臺中市南區,而被告黃峻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19分、12時33分基地台均在臺中市西屯區,然被告黃峻哲之11時8分起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10時3分起同日12時53分止,基地台均在嘉義縣竹崎鄉或中埔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4分至8分許,基地台亦在嘉義縣中埔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107年8月20日10時44分許,接收「阿泰」上開行動電話傳來之簡訊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大雅區,而被告黃峻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0時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0時14分、10時32分之基地台均在臺中市大雅區,被告黃峻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10時3分起至同日12時1分止之基地台均在嘉義縣中埔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31分許基地台亦在嘉義縣中埔鄉,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使用時,與被告黃峻誠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相近,甚至位於同區,且與被告黃峻哲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迥異,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黃峻誠所使用,其確實有以上開電話及LINE,與證人李英體、阮文明、「阿泰」等人聯繫,指示渠等盜木事宜,並負責聯繫他人將渠等載運下山,並非單純事後聯繫買主前往看貨而已。是被告黃峻誠亦有參與被告黃峻哲、張國成、證人李英體、阮文明、莊聰明、「阿泰」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盜伐集團,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即扁柏角材。則其事後媒介證人何耀輝前往觀看贓物,聯繫交易事宜,亦屬竊盜行為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得再另論贓物罪。
而被告黃峻哲、黃峻誠、張國成因涉嫌與證人莊聰明、李英
體、越南籍逃逸移工阮文明、莊聰明等人共同於107年7月、8月間,數次在23林班地內竊取扁柏等林木,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證人莊聰明於108年6月17日死亡,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三人及證人李英體、阮文明對渠等則提起公訴,並對被告三人追加起訴,本院以108訴136號案件為審理後,認被告3人與證人李英體、莊聰明、「阿泰」、阮文明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組盜木集團,由被告張國成提供其居所作為據點;被告黃峻哲負責人員、車輛之聯繫及上山糧食之準備;證人莊聰明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載運逃逸移工、搬運贓木;證人李英體、阮文明、「阿泰」及其他越南籍移工則負責前往23林班地尋找臺灣扁柏並搬運下山;被告黃峻哲、張國成並於證人莊聰明將贓木搬運下山時,分別駕車擔任前導車及押後警戒,護送贓木;被告黃峻誠負責與山區盜木之越南籍移工保持聯繫,復於贓木載運至被告張國成居所後,聯繫買家何耀輝前往上開居所,與被告黃峻哲磋商價格,交易贓木,渠等共同自107年7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30日間、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107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3次在23林班地竊取扁柏角材,於107年8月28日晚間,在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之「哲」車上扣得之17塊扁柏角材,係渠等於107年8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所竊得,渠等所為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於108年10月31日判決有罪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8訴136號判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7-13頁;訴卷卷五第349-376頁;訴卷卷六第3-35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本件遭查扣之17塊扁柏角材,係被告三人與證人李英體、莊聰明、阮文明、「阿泰」及其他外籍移工共同於森林所竊取,故被告黃峻哲辯稱上開17塊扁柏角材係其向「阿泰」等人購買,被告黃峻誠辯稱僅單純仲介買主給被告黃峻哲,被告張國成辯稱木頭係被告黃峻哲所購買,寄放在其居所云云,顯非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雖於107年8月28日將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扁柏角材置放於被告張國成居所,並由被告黃峻誠聯絡證人何耀輝於同日前往上開地點觀看,晚間將臺灣扁柏角材搬運至「哲」車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然上開臺灣扁柏角材係被告三人與證人李英體、莊聰明、阮文明、「阿泰」共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並非被告黃峻哲向「阿泰」等人所購買,所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有罪在案,則渠等事後搬運、寄藏、媒介贓物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不得再另論贓物罪,本院亦無從就渠等所涉竊盜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峻哲確有上開故買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被告黃峻誠確有上開媒介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被告張國成確有上開寄藏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犯行,則渠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