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愛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小愛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小愛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能來台工作,明知與 林育生 (另經檢察官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吳小愛竟與謝宏昇(另經檢察官偵辦)、林育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宏昇提供機票、食宿,推由林育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於91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吳小愛辦理結婚公證登記,而於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605號結婚證書及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54343號認證證明書。並由林育生於00年00月0日以大陸公證處出具之上開結婚證明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向改制前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吳小愛與林育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林育生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擔保吳小愛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申請來臺探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請吳小愛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吳小愛於91年11月26日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經吳小愛於102年9月23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自首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