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之前妻丙○○(2人於民國94年11月1日離婚)係同事關係,甲○○因懷疑乙○○與丙○○有曖昧關係,遂於94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電邀乙○○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當面對質,席間甲○○詢問丙○○要如何處理,丙○○答以:「這件事我不知道要怎麼對你交代」等語,因而引發甲○○不悅,憤而掌摑丙○○之臉頰,乙○○見狀加以攔阻,遂與甲○○發生拉扯,雙方拉扯中,不慎碰撞放置在客廳茶几上之花瓶,致該花瓶掉到地上產生碎片,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及持花瓶碎片毆打甲○○,致甲○○受有顏面、頸部及左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花瓶碎片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花瓶打他,我不知道他為何會被花瓶弄傷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受傷流血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 黃偉展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後來是不是兩人就一直拉扯?)對」、「(拉扯的時候有打來打去?)對」、「(拉扯完之後,他臉部有沒有流血?)有」、「(你是不是也有用手用腳?)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此外,另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5年8月2日南警偵字第0950050055號函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持花瓶碎片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地上有花瓶破掉嗎?)有玻璃碎片」、「(花瓶是)拉扯撞到破掉」、「在沙發上拉扯」、「(你與告訴人在沙發上扭打的時候有滾到地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71頁),倘若告訴人當時並未因扭打滾到地上,則告訴人臉上不可能無端遭到花瓶碎片割傷,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由被告手持花瓶碎片所致;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最後乙○○從地上撿拾玻璃花瓶碎片砸向我的左臉。」等語(見偵查卷第
5頁),於偵查中指稱:「乙○○‧‧持花瓶打我眼角1下,我頭就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亦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及「撕裂傷」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質疑與案外人丙○○有曖昧關係,未能理性向告訴人解釋,反徒手並持花瓶碎片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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