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21號聲請人 吳依潔 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吳依潔預告工資40,000元、資遣費90,278元、特休未休工資89,312元」(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吳依潔預告工資40,000元、資遣費90,278元、特休未休工資89,312元」(另有勞工退休金為提繳補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資遣費90,278元、特休未休工資89,312元、預告工資40,000元,合計219,59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則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