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8年11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三號民事聲明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克培 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克培之積極財產有利害關係,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89年度繼字第73號聲明限定繼承事件卷宗,以瞭解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內容,以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否依法為限定繼承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份,釋明其法律上之關係,堪認聲請人與本院89年度繼字第73號限定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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