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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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盤查,並徵得乙○○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8月3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之個案名冊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5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本件是其在懷孕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戕害下一代無辜生命之身心健康,枉其做為人母之責任,是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之素行非惡,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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