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被告甲○○( 郭振東 之繼被告乙○○(郭振東之繼兼法定代理戊○○(郭振東之繼人被告戊○○(郭振東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二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四點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二六之土地,及同段第四三八建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四層樓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一)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支126土地及同段第43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4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郭振東名下,而郭振東於80年過世,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戊○○及二子女即被告甲○○、乙○○。
(二)然查系爭房屋乃原告奉母親之命令,因當時戊○○離家出走,為使郭振東及二子女有一安身之處,由原告出資借名登記於郭振東名下。
(三)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9,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款存入憑條、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場證述:「當時我大哥帶他女朋友即被告戊○○回家說要結婚,我媽媽就說要給他一棟房子,但貸款的部分都是我二姐即原告支付,稅金也是原告繳的。」、「(原告母親說要給郭振東一棟房子意思是要送他一間房子還是先讓他有房子住?)是先讓郭振東有房子住,才請原告幫忙,並不是要送他房子」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而以被告等人被繼承人郭振東之名義購買,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郭振東之意思等情,堪足採信。
五、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託法實施前,原告借郭振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郭振東名下,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乃屬側重於兩造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受託登記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人之郭振東於80年間過逝,被告戊○○為其配偶,被告甲○○、乙○○為其子女,均為郭振東之繼承人,繼承郭振東之一切債權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原告請求繼承人即被告3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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