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一二三五之一地號之土地,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以佳地字第00九七三五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 謝文瑞 為義務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八三四,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鎮○○段○○○○○號」,為原告與訴外人謝文瑞等人共有,而訴外人謝文瑞於民國74年間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存續期間自74年9月11日至74年12月28日,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28日。嗣於80年間土地重劃,改編○○○鎮○○段1235、1236及1237地號3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鎮○○段○○○○○號土地,上開抵押權隨之轉載,設定權利範圍變更為10000分之834,又再因逕為分割增加1235-1地號土地。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至74年12月28日止,其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28日,則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之翌日(即74年12月29日)起算,迄89年12月28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94年12月28日)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顯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鎮○○段○○○○○號」,係原告與訴外人謝文瑞等人共有,並經訴外人謝文瑞於74年間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債權額為860,000元,債務人為謝文瑞,存續期間自74年9月11日至74年12月28日,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28日),嗣於80年間土地重劃,改編○○○鎮○○段1235、1236及1237地號3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鎮○○段○○○○○號土地,上開抵押權隨之轉載,設定權利範圍變更為10000分之834,又再因逕為分割增加1235-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74年9月11日至74年12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28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之翌日(即74年12月29日)起算,於89年12月28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89年12月29日至94年12月28日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94年12月28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36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