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而,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如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此時原宣告刑因有不同數額易科罰金,如何特定該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數額,法無明文,本院認為應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得出其法理暨結論。首先,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情形,因可而換算出所需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即可分別換算各罪易科罰金之最高額暨其總額。其次,法院於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時,本不得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而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仍得易科罰金時,該有期徒刑既可轉換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此時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所應繳納之數額,本院認為可本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有關罰金定應執行刑之法理,予以援用。亦即,法院應先求出各刑易科罰金後之最多額及合併後之總額,上開範圍內之易科罰金額度,即為法院定易科罰金標準之內在界限,法院因而可以確定數罪定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法院於援用法條時,由於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宣告,不能逾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範圍,且係依據前開法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此時僅援用前開法條即可,而無庸援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綜上,遇有多數宣告以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如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為六個月以下,法院此時應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易科罰金數額之範圍,定其折算標準,但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內在界限。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件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或減刑,且該多數有期徒刑並經諭知不同數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結果如下:三罪易科罰金後之數額分別為九萬元、十五萬元、十八萬元(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之原定應執行刑為五月,易科罰金後之數額為三十萬元),是其最多額及總額分別為十八萬元及四十二萬元,是其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應以上開範圍內作為折算標準,爰訂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座談會意見,認為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一律採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然而,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關主從刑部分均以數罪各宣告刑之最重刑作為最低標準,再以數罪各宣告刑之合併刑作為最高標準,縱認應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仍不能踰越上開規定之法理。其次,如本件採上開見解,則被告最多僅能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則被告之易刑處分反較原宣告易刑處分為輕,自非所宜。是本院不採座談會意見之見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