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高雄縣,惟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有借據1紙附卷可稽(參見借據第16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8日向原告(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因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政院核定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計20年,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3.255按月計付,嗣後依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之,而借款人實際負擔部分則按當時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875計算,二者約定之利率差額由政府負擔,倘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按原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全部借款利息改由債務人負擔。如未依約定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8日,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計尚欠本金1,181,863元及自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借據、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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