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二十一列之「作證陳述時」後增加「為使 陳信宗 脫免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方才自白於上開案件偽證,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同日筆錄)。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縮刑期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所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審判結果,以使法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徒增訴訟資源浪費,妨害裁判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暨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之自白,必須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始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苟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後」,在本院審理該偽證案件時始自白,即無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強盜案件中之各審以迄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上訴駁回而裁判確定前,均未對偽證部分有自白,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各審級卷證可佐,故被告於本案被訴偽證後,始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仍不符前開自白減免之規定,自無自白減免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